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38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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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2年6月16日,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其中200 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按月計付;

其中10萬元部分,則自94年6 月16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2.8%計算,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均自借款日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詎被告分別自94年8 月16日、94年12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原告於95年7 月27日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受分配金額為1,547,227元,惟仍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尚欠本金744,069 元,及其中708,637 元,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35,432元自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2%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8,45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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