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38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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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協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協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協勁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18-K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84 巷與龍安路口處,未達中心處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其右後車身因而撞擊由原告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協勁公司)所有,並由其員工即原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T5-0700 號自用小貨(下稱為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原告協勁公司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509元;

且於車輛送修之97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8 日止之7 日期間因無該車可供載貨營運,致損失營運收入計75萬1982元。

而原告丁○○於該期間則因無車駕駛送貨,乃請假7 日,致損失個人薪資所得計1 萬2600元。

以上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 萬2600元,並給付原告協勁公司78萬849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後車身撞擊由原告協勁公司所有、並由原告丁○○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情,已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鈑噴中心施工完成照、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洵堪予認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過失之不法行為,既如前述;

則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⑴原告協勁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3 萬6509元部分:經查,被告上述不法駕駛行為,已致原告協勁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又原告協勁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3 萬6509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影本乙份存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核該估價單所示之費用除拆工之工資計7750元外,其餘計為2 萬8759元之各項費用既為更換零件之金額,自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因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3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為證;

其出廠距事故之97年2 月26日,已超逾5 年,應以折舊5 年計算。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77元【計算式:第1 年之折舊28 759元×0.369 =10612 元,第2 年之折舊(28759 元-10 612元)×0.369 =6696元,第3 年之折舊(18147 元-66 96 元)×0.369 =4225元,第4 年之折舊(11451 元-4225元)×0.369 =2666元,第5 年之折舊(7226元-2666元)×0.369 =1683元,折舊共計2588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損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1 萬0627元(即零件折舊後之2877元加計工資支出7750元);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⑵原告協勁公司請求營業損失75萬1982元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以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限。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協勁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7 日期間,公司減少一部車載貨,致受有營業損失,且此損失應得以97年2 、3 月之總出貨金額求得之每日平均營業額計算,是其金額應計為75萬1982元云云,固提出97年2 月及3 月銷貨帳影本在卷為據。

然審視該銷貨帳之記載,原告協勁公司於系爭車輛送修之97年2 月27日至3 月8 日期間外之各日營收實多寡不一,且亦非每日均有營收;

而於系車輛送修期間之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1 日、5 日、6 日及7 日,均仍有銷貨記錄,其中97年2 月27日之銷貨金額(不含稅)50萬4600元、97年3 月1 日之銷貨金額31萬8218元、97年3 月7 日之銷貨金額55萬3786元,均較於原告協勁公司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即10萬7426元)高出甚多;

再合計原告協勁公司於該7 日期間內之全部營業收入,更高達141 萬6159元,已超出原告所主張該期間無法營收之損失近1 倍。

準此,實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有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協勁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該期間有何已定之運送計畫或可接獲之訂單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履行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5萬1982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⑶原告丁○○請求工資損失計1萬2600元之部分:原告丁○○主張:伊受僱於原告協勁公司之日薪為1800元,於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因無車駕駛而請假7 日,致損失薪資計1 萬26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協勁公司薪資明細影本2 紙為證;

且核與原告協勁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亦即應以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查,被告上開過失之不法駕駛行為,所侵害者僅為被告協勁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至於原告丁○○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縱未受領薪資,然此既非因其權利受侵害而發生,應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未符。

況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客觀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應不致發生原告丁○○因而請假致未受領薪資之結果。

原告丁○○既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影響勞動能力,則其得受領薪資給付與否,實取決於其與原告協勁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1 萬2600元,亦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協勁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 萬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1320元,由原告協勁公司負擔7370元,由原告丁○○負擔120 元。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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