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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c(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d(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e(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部分第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c(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部分第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c(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部分第三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c(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d(面積零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第四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丙○○、丁○○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就關於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甲○○以其所有第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44 巷22弄5 號)無權占有其中附圖所示a(面積1.85平方公尺)、b(面積1.46平方公尺)、c(面積1.9 平方公尺)、d(面積0.56平方公尺)、e(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乙○○、丙○○分別以其所有第二層、第三層建物(同上址2 樓、3 樓)無權占有其中附圖所示a(面積1.85平方公尺)、b(面積1.46平公尺)、c(面積1.9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丁○○以其所有第四層建物(同上址4 樓)無權占有其中附圖所示a(面積1. 85 平方公尺)、b(面積1.46平方公尺)、c(面積1.9 平方公尺)、d(面積0.56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而系爭土地95、94、93、9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5,409 元,96年公告地價為5 萬5,382 元,原告願從低以5 萬5,382 元之8 成計算申報地價,並以之計算土地總價按其年息百分之10之損害金,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連帶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第一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三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第四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4 元。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向他人買受,買受時即與現況相同,如須拆屋,涉及樑柱,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希望原告能將土地租予被告使用等語置辯,故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又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44 巷22弄5 號1 樓至4 樓建物,分別為被告甲○○、乙○○、丙○○、丁○○所有,其中1 樓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2 、3 樓如附圖所示a、b、c部分,4 樓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無論在98年1 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此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即明。
前開權利關係,性質上為物權,應隨同原土地及建物移轉而移轉,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後,倘將土地房屋移轉他人,該受讓人尚非不得依之主張權利。
且所稱土地所有人,應包括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建築房屋者。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1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被告乙○○所有2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被告丙○○所有3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被告丁○○所有4 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均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被告就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未為主張及舉證,可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訛。
此b、c、d、e部分未經登記,縱係土地所有人非故意而越界建築,因屬違章建築,如將之拆除,實有利於公共利益維護及原告所有權保障,被告因拆除所喪失之利益,則屬有限,應無免除拆除義務之餘地。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占用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非無據。
而因本判決命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內容本包含應將拆除所生之物清空,且土地上倘有非屬個別被告所有或拆屋所生之物,該個別被告尚無騰空義務,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土地,難認有據。
⑶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與被告系爭土地毗鄰,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1 至4 樓建物,曾於民國60年間辦理建物登記,嗣土地復經重測,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1901100 號函在卷足稽。
該a部分,既經建物合法登記,足資推認建築時,已徵得坐落土地所有人同意,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相當,而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原始建築人係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參諸土地曾經重測,可認越界建築並非故意為之,則被告為a部分建物之轉得人,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 主張權利。
⑷附圖所示a部分係經登記之1 至4 樓合法建物,位於建物之東北角,呈直角三角形狀,三角形西北邊長度約250 公分(以該邊在附圖上量測長度0.5 公分除以比例尺500 分之1 計算),顯然包含建物樑柱,如將之拆除,衡情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
而原告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附圖所示a部分,實在防火巷邊緣,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原告再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可獲取之利益有限。
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認被告雖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但應免為被告此部分拆屋還地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償金部分:⑴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應給付原告償金:⒈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免除移去或變更義務者,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即明。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移去或變更之義務,原告即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蒙受不利益並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之,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間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應認有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意。
⒊前開償金,性質與租地建屋租金相類,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金最高限額限制。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92至95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 萬5,409 元,96年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 萬5,382 元,原告願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5 萬5,382 元統一計算申報地價,自無不可。
是a部分土地申報總價應為8 萬1,965 元(55382 ×1.85×80% =819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與延平北路5 段之間,北接延平北路5 段244 巷,附近商業繁榮,有加油站、麥當勞、汽車修護廠等商店,距國道一號重慶北路交流道僅約1 、2 分鐘車程,往北接百齡橋距士林區行政中心僅有約5 分鐘車程,附近亦有傳統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完備,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年租金,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合理。
故附圖所示a部分之5 年租金應為4 萬0,983 元(81965 ×10%×5 =409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租金則為683 元(8197÷12=6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使用a部分之償金應為4 萬0,983 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支付使用a部分之償金683 元。
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⒉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已認定如前。
系爭土地原告願從低以每平方公尺5 萬5,382 元統一計算申報地價,故其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詳述如前。
則b、c部分土地申報總價為14萬8,867 元(55382 ×80% ×【1.46+1.9 】=148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租金為1萬4,887 (148867×10% =1488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 年租金為7 萬4,435 元(148867×10% ×5 =74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租金為1,241 元(14887 ÷12=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無權占有b、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 萬4,435 元,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無權占有b、c部分之損害賠償金1,241 元。
⑶被告甲○○、丁○○無權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⒈被告甲○○、丁○○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詳如前述。
⒉系爭土地同前述以每平方公尺5 萬5,382 元計算申報地價,年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故d 部分土地申報總價為2 萬4,811 元(55382 ×0.56×80 %=248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租金為2,481元(24811 ×10% =2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年租金為1 萬2,405 元(2481×5 =12405 ),月租金為207 元(2481÷12=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無權占有d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 萬2,405 元,並得請求被告甲○○、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無權占有d 部分之損害賠償金207元。
⑷被告甲○○無權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⒈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詳如前述。
⒉系爭土地同前以每平方公尺5 萬5,382 元計算申報地價,其年租金,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e部分土地申報總價應為7 萬8,421 元(55382 ×1.77×80% =784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租金為7,842 元(78421 ×10% =7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 年租金則為3 萬9,210 元(7842×5 =39210 ),月租金則應為654 元(7842÷12=6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無權占有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 萬9,210 元,另得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e部分之損害賠償金654 元。
⑸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年損害償金16萬7,032 元及按月給付損害償金2,784 元,係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合計7.54平方公尺計算。
然被告依法就a部分支付償金,與共同侵權行為有異,應毋庸負連帶責任。
又被告乙○○、丙○○並未占有d、e部分,被告丁○○亦未占有e部分,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難命其等就未占有之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而原告就得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尚無不可,就此均僅命原告共同給付。
另原告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得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之5 年償金或損害賠償金額加總合計實為16萬7,033 元,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之損害償金部分則為2,785 元,就此原告請求之總額較少,亦無不可,應自被告應賠償之b、c部分扣減之。
據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無權占有b、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 萬4,434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b、c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0元。
其餘則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相同。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此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應支付或連帶給付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回溯5 年之償金及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支付或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聲明求為: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第一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第三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第四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4 元之判決,於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准許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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