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42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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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庚○○
丁○○
丙○○
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 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十四公分乘以四點九公分)以二十四級字體刊登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庚○○、丁○○、乙○○及丙○○分別為被告三立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之新聞部經理、主任、社會組組長、採訪記者及主播,被告三立電視台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由被告丙○○播報有關立委顏清標因病住院而暫緩入監執行之新聞時,於新聞節目中打出「探病不設防 戊○○居然未穿隔離衣」之標題(下稱「系爭標題」),由三立電視台現場記者以口述新聞方式陳述:「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

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戊○○就不用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等語(下稱「系爭新聞」),再由被告乙○○將系爭新聞回報予三立電視台新聞部。

惟伊於當日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加護病房探視顏清標立委時,確有依臺北榮總加護病房規定穿戴隔離衣,被告甲○○、庚○○、丁○○、乙○○、丙○○於製播系爭新聞時,完全未向伊或臺北榮總進行任何查證,即以系爭標題製作新聞節目,且於當天一再重複播放,散布伊進入加護病房探病卻未穿隔離衣之足以損害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使許多民眾及病患家屬致電伊服務處及研究室抗議,指責伊自恃執政黨黨鞭身分,不遵守醫院規定,置其他病患及家屬之人命健康於不顧,對伊有諸多嚴厲指摘與批評,致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公開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聞係依現場採訪記者親眼所見及現場拍攝畫面所示而製作,並無不實,縱原告事後有穿隔離衣,惟因此事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者為真實,臺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違反常理,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注意,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又系爭新聞係SNG 車同時回傳之畫面及現場採訪記者口述,屬臨時性新聞,其製播流程僅須以各組組長依現場記者之回報內容,負責審核並決定其標題,無庸召開編輯會議及再由組長以上主管層層審核,以免喪失時效性;

而被告甲○○及庚○○分別為三立電視台新聞部副總經理及採訪中心主任,僅負責新聞採訪方向、行政相關業務及採訪人力調度,事先並不知悉系爭新聞,事後亦無庸審核決定,另被告丙○○擔任主播工作,僅單純負責讀搞,事先並未自行或參與撰寫系爭新聞,事後亦無權審酌,是對於系爭新聞均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庚○○、丁○○、乙○○及丙○○分別為被告三立電視台之新聞部經理、採訪中心主任、社會組組長、採訪記者及主播。

㈡被告三立電視台於97年7 月24日由被告丙○○播報有關立委顏清標因病住院而暫緩入監執行之新聞時,於新聞節目中打出「探病不設防 戊○○居然未穿隔離衣」之標題,由三立電視台現場記者以口述新聞方式陳述:「不過,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

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戊○○就不用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等語,係由被告乙○○現場採訪並回報予三立電視台新聞部。

㈢被告三立電視台於系爭新聞製播時,未向原告或臺北榮總查證,即以系爭標題製作系爭新聞,且於當天一再重複播放至晚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三立電視台所製播之系爭新聞,侵害伊名譽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於97 年7月24日前往榮總加護病房探視顏清標立委時是否有穿隔離衣?㈡原告如有穿隔離衣,被告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㈢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哪些被告連帶賠償多少精神上損害?㈣原告得請求哪些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97年7 月24日前往榮總加護病房探視顏清標立委時是否有穿隔離衣?原告主張伊於探病時確有穿隔離衣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榮總國會聯絡人黃淑珍於97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伊於97年7 月24日陪同原告到加護病房探視顏清標,原告進到加護病房時有穿隔離衣,其過程如下,第一道門後與第二道門之間有衣櫃,按照床別掛有隔離衣供探訪之家屬穿著,另有洗手檯供訪客消毒之用,進了第二道門,有訪客與行政洽公區,家屬以外之訪客會在這一區穿脫隔離衣,原告進去時係於洽公區穿脫隔離衣,因此未於被告拍攝之新聞畫面中顯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且依臺北榮總98年1 月5 日北總重字第0970025920號函所附之「內外科重症加護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所示,進入該加護病房第二道自動門後,劃分為隔離區與非隔離區,進入非隔離區不須穿著隔離衣,進入隔離區則須穿著隔離衣,依進入加護病房人員之不同分成4 類,並設有不同之隔離衣放置與穿脫地點:第一類、病人會客親友-隔離衣放置於第一與第二道自動門間走道之置物櫃中;

第二類、洽公人員-隔離衣放置於外勤人員值班室內;

第三類、醫護工作人員-隔離衣放置於非隔離區衣櫃;

第四類、特定外賓(檢察官、法官、評鑑委員、各級長官、民意代表... 等)則由接待醫護人員提供乾淨之隔離衣於檢驗室旁穿脫(本院卷第79-1至79-3頁)。

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探視顏清標立委時,確有穿隔離衣甚明。

至於被告所拍攝之畫面,雖顯示原告進入加護病房第二道自動門時並未穿著隔離衣,惟因臺北榮總加護病房內穿脫隔離衣之區域,依進入加護病房人員身分之不同,而有四處不同之區域,而非僅限於第一與第二道自動門之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拍攝到原告進入加護病房第二道自動門時未穿著隔離衣之畫面,即遽認原告進入加護病房隔離區未穿著隔離衣。

故系爭新聞之標題及內容指稱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病未穿隔離衣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如有穿隔離衣,被告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1.觀諸系爭「探病不設防 戊○○居然未穿隔離衣」之標題及系爭「同樣是立委身分,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的程序卻有不一樣的待遇。

像是國民黨立院大黨鞭戊○○就不用穿隔離衣,對此余天調侃說,因為我的官較小吧」等不實新聞內容,致第三人誤認原告仗恃其執政黨黨鞭之身分,不遵守進入加護病房應穿隔離衣之規定,置加護病房內病患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於不顧,享有不穿隔離衣進入加護病房之特權等情,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認系爭新聞及其標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為公眾人物,且此事涉及公共利益,被告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者為真實,臺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違反常理,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注意,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惟查:⑴依被告所拍攝之畫面,雖顯示原告進入加護病房第二道自動門時並未穿著隔離衣,惟因臺北榮總加護病房內穿脫隔離衣之區域,並非僅限於第一與第二道自動門之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拍攝到原告進入加護病房第二道自動門時未穿著隔離衣之畫面,即遽認原告進入加護病房隔離區未穿著隔離衣,已如前述,而各家醫院加護病房之規劃及穿脫隔離衣之位置本非一致,且現場採訪之被告乙○○既非臺北榮總之員工,亦不確知臺北榮總加護病房之規劃及所有穿脫隔離衣之區域,則於報導系爭新聞前,自應經合理之查證,否則難認僅憑上開畫面即足以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

被告辯稱臺北榮總「內外科重症加護室平面圖及加護病房隔離衣穿脫規定」違反常理,非其所能預見及注意等語,洵不足採。

⑵被告乙○○於臺北榮總加護病房外採訪顏清標立委住院之相關新聞,本即可預期會有相當之政治人物到場探視,是原告前往探病,並非突發性或臨時性之新聞,其報導亦無任何時效性或急迫性可言。

況被告乙○○於目睹上開畫面後,於原告離開加護病房時,即可立即向原告查證,或隨時就近向臺北榮總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或其他探病之家屬詢問,且凡此查證行為,均極為方便、快速、簡易,不致增加被告乙○○採訪之困難,應屬合理而必要之查證義務。

尤以被告三立電視台自當日午間左右開始一再重複播送系爭新聞,直至深夜,於長達12小時之時間裡,被告乙○○更有充裕之時間為上開查證行為。

且被告丁○○身為被告三立電視台新聞部社會組組長,接收到被告乙○○所傳送之系爭新聞後,決定系爭標題之前,基於其新聞專業及主管職責,亦有督促被告乙○○為上開查證行為或自行查證之義務甚明。

⑶被告乙○○於報導系爭新聞及被告丁○○於審核新聞內容並決定標題之前,均未向原告或臺北榮總查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淑珍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在卷(本院卷第58頁)。

是被告乙○○於不確知臺北榮總加護病房之規劃及所有穿脫隔離衣之區域,對於此一無任何時效性或急迫性之新聞事件,卻寧捨方便、快速、簡易之查證方式,未善盡合理且必要之查證義務,即輕信上開畫面所顯示之表象,並據以報導錯誤之事實;

而被告丁○○於接收系爭新聞後,亦疏未督促被告乙○○或自行善盡合理且必要之查證義務,即遽下系爭標題,均有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重大過失存在。

是應認被告乙○○、丁○○為系爭報導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㈢被告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哪些被告連帶賠償多少精神上損害?1.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及乙○○受僱於被告三立電視台,分別擔任三立電視台新聞部社會組組長及採訪記者,於決定系爭標題及製作系爭新聞時,均未善盡合理且必要之查證義務,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如前述,且被告丁○○、乙○○所為上開行為確屬執行職務無疑,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立電視台應與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庚○○於編採會議中決定製播系爭新聞,並由被告丙○○播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電視台新聞之編採過程以資說明,惟查,各家電視台新聞之製播流程並不當然一致,各級主管分層負責之情形不一,針對個別新聞事件之決策更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所差異,是本院尚不得僅憑原告所提特定電視台新聞之編採過程,即據以認定被告甲○○、庚○○均有參與審核並決定系爭新聞之製播。

又被告丙○○就系爭新聞係擔任主播工作,僅單純負責讀稿,亦無從參與、審核或決定系爭新聞之製作。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佐證證明被告甲○○、庚○○、丙○○確有參與、審核及決定製作系爭新聞,是應認被告甲○○、庚○○、丙○○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庚○○、丙○○亦應與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即不足採。

3.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57年8 月19日出生,於系爭新聞播出時即將年滿40歲,畢業於私立臺北醫學院牙醫學系,曾擔任第4 、5 、6屆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副主席,現任第7 屆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立院黨團書記長,月薪約18萬餘元(本院卷第82至89頁);

而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身為專業之電子媒體及新聞從業人員,三立電視台於市場上亦有相當之收視率,在業界占有一席之地,然卻於顏清標立委住院之相關報導中,以系爭新聞搭配系爭標題指稱身為國民黨立院大黨鞭之原告未穿隔離衣進入加護病房等不實內容,致收視者誤認原告仗恃其執政黨黨鞭之身分,不遵守進入加護病房應穿隔離衣之規定,置加護病房內病患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於不顧,享有不穿隔離衣進入加護病房之特權等情,且經由近12小時之一再重複播放,更加深社會大眾之錯誤認知,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至為鉅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三立電視台、丁○○及乙○○連帶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連帶賠償50萬元較為適當公允。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間未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債務約定清償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97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此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31、34、36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哪些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末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三立電視台於製播系爭標題及新聞後,經由電子媒體一再重複播送廣為散佈,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系爭標題及新聞經由被告三立電視台之新聞台一再反覆播放近12小時,應認原告於請求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14公分乘以4.9 公分)以24級字體刊登各1 日之範圍內,客觀上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43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3,9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連帶負擔2/3 即9,6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三立電視台、丁○○、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9,620 元。

六、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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