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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1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清償期為82年8 月25日,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75%計算,並同意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約定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經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所有財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實施查封拍賣,所得價金亦經分配完畢,伊之債權除部分受償外,尚欠本金5,380,038 元,及自82年8 月5 日起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5,380,03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 件、借據、臺北地院拍賣公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各1 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380,038 元,及自8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8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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