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4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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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子○○
被 告 乙○○○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丁○○○

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北市
被 告 庚○○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丁○○○、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各自民國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分別自民國96年8 月28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丑○○○、丁○○○、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丁○○○、辛○○各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

被告乙○○○、癸○○各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捌元;

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再給付原告4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97年4 月9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再給付原告142,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8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末於同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再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79,469元(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追加擴張及縮減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均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應負擔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阿祿及許洪鑾英之喪葬費、遺產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及爭訟費用等),僅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係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於90年9 月19日死亡後,辦理喪禮、安葬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共支出224,100 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

喪葬費用依習慣通常係由死者之遺族即繼承人全體按人數平均分擔,惟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喪葬費用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各自應分擔之喪葬費用。

又因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死亡後留有遺產,原告基於兩造共同利益,委託訴外人即曾雅芬代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共支出47,183元(詳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亦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

總計包含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271, 283元。

又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與被告乙○○○間詐欺案及聲請損害賠償案,由原告代墊訴訟費用計175,000 元(詳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

分割共有物案件,由原告代墊訴訟費用40,000元(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因鈞院96年執字23618 號強制執行案件,由原告代墊之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285,000 元。

總計由原告代墊之費用達556,283 元(271,283 +285,000 =556,283) ,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79,469元(556,28 3÷7 =79,469)。

並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乙○○○、癸○○、丑○○○、丁○○○、庚○○、辛○○各應給付原告7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根據內政部94年5 月13日台內警敬愛岑字第0940129590號函顯示,原告及川德投資公司因積欠稅捐,無力繳清,並遭限制出境在案。

又原告向甲○○、癸○○借款20,000元,係因其夫婦與乙○○○設局詐騙原告,致原告雇用保全人員於癸○○服務公司,保護其人身安全所支付之費用,事後向癸○○夫婦索討前開款項,供支付追繳保證金,亦為不爭事實。

⒉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喪事主辦單位三重鮮花禮儀社、風水師等一切人員,均由被告庚○○、癸○○、乙○○○等人僱用,於喪禮中極盡敲詐之能事,勾結三重鮮花禮儀社、阮貴美(被告庚○○之前妻)、誦經團、風水師等分別加倍哄抬喪葬費用,於日後分攤費用時,即可以高出之金額,轉為應分攤之部分,此外將所收取之奠儀全數占為己有。

⒊本件喪葬費中,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墓地原報價300,000元,除公墓規費1 萬餘元,造作費用已由原告支付130,000 元。

⒋據94年度上易字729 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所得賠償金474,663 元,已經付曾正義先生245,000 元,另外結清取款230,816 元,全數由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領取,被告主張原告侵占該款項,亦屬虛構。

另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與被告乙○○○間之訴訟及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訴訟費用,全數由許洪鑾英允諾負擔,此業經癸○○、許美玉、壬○○、許惠珍簽字同意。

⒌依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川德投資公司活期存款帳戶顯示,該公司於90年3 月仍然經營證券業務,並無如被告所主張瀕臨倒閉,無力代墊許洪鑾英喪葬費用。

且依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活期儲款帳戶,顯示90年3 月28日由匯豐銀行轉入1,061,218 元,此款項乃由加拿大第一樓宇基金退還原告購買基金(移民)訂金,是被告乙○○○所辯純屬虛構。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庚○○、癸○○部分:⒈原告子○○及被告等7 人,皆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原告所提出之喪禮、安葬等費用,因渠等同為繼承人,理應由兩造共7 人分攤。

⒉惟原告所提之明細表中有部分帳目與事實不符:⑴原告所列許洪鑾英相關喪葬費用,除墓地工程130,000 元外,均與事實不符,蓋上開費用已包括於葬儀社(即三重鮮花禮儀社)費內,業由被告庚○○支付。

且喪禮當日奠儀均由原告派人收取,至今未見其交代,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禮金簿一併結算。

⑵被告庚○○共支出:三重鮮花禮儀社405,070 元。

又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所有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房屋,因欠繳各項稅款,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繳納,但因其他繼承人並無存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扣押被告庚○○設於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之53,672元。

上開費用,被告庚○○自得主張抵銷,而其他繼承人亦應分擔之。

⑶自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安葬後,原告從未再赴墳地上香參拜,依習俗在一定期間內必須檢骨另行安葬,但原告從未過問,且時常變更住址,致無法通知,無奈於登報後,伊自行出錢辦理檢骨及遷葬事宜,目前已將兩造之父母遺骨安放於北海福座,共計支出費用325,850 元。

⑷綜上,原告僅支付許洪鑾英喪葬費130,000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其所述皆為編造,毫無事實根據,並請求駁回其訴。

㈡被告辛○○、丑○○○、丁○○○部分:被告辛○○、丑○○○、丁○○○均認諾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乙○○○部分:⒈原告曾於92年4 月9 日向壬○○、庚○○、癸○○、許美玉、許惠珍及被告乙○○○起訴請求清償喪葬費用,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515,000 元,且事實理由欄中之陳述,與本次原告所提之費用前後多有差距,足見原告欲以不實證物及謊言欺瞞鈞院。

又原告於92年5 月2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內容,均係原告單方陳述,其中不難發現原告平時即謊話連篇,呈堂供詞亦不盡相同。

且原告於90年8 月31日即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往領取許洪鑾英因隔壁鄰所賠償之補助金474,663 元。

⒉依據時間推斷原告於89年6 月21日因違約交割導致瀕臨破產,於90年8 月31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業已前往領取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因隔壁鄰居所賠償之補助金474, 663元,原告既已承認瀕臨破產,何來金錢給付龐大之喪葬費用,依常理判斷原告於90年9 月19日許洪鑾英往生後代墊喪葬費用共計10,000元,係由本屬許洪鑾英所受領卻由原告領取之賠償補助金所給付,據此原告仍獨自佔有許洪鑾英剩餘之賠償補助金374,663 元。

綜上,足以證明本案款項係由原告偽造等語。

⒊原告於97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擴大債務狀中,要求被告等人共同負擔歷年來所有訴訟之律師費用,實令人匪夷所思。

查原告為謀奪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財產,意圖霸佔房屋,費盡心思、無所不用其極,欺騙許洪鑾英,於88年9 月29日向鈞院申請宣告被告辛○○為禁治產人。

甚至從88年間起迄今仍在訴訟或已結案之多項官司,均係原告聯合其他人,為共同謀奪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1 段18號所興訟,且多係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告訴,豈有要被告乙○○○負擔律師費用之理。

⒋原告及被告庚○○、辛○○、癸○○、丑○○○、丁○○○等人,利欲薰心,為謀奪許洪鑾英所遺留前揭房地(應有部分5/8) ,不顧手足之情,費盡心思,無所不用其極,自88年間迄今,多次以不實之事件,聯合向鈞院提告,幸賴承審檢察官及法官,皆以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在案,直至今日原告及其他被告仍不曾反省平日對許洪鑾英不聞不問,對於遺產卻錙銖必較,一再對被告乙○○○口出惡言及栽贓,實令被告乙○○○非常後悔自年輕以來對父母盡孝、兄弟姊妹們百般呵護,卻換來今日之下場,公理何在?⒌原告一直要求全體繼承人償還許洪鑾英之喪葬費、代書費、司法規費、律師費等,惟原告是否應先歸還被告乙○○○替許洪鑾英繳納之住院費用及上揭房屋修繕費用,以及將鄰居所賠償許洪鑾英之474,663 元、所收取之奠儀,平均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於90年9月19日亡故。

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相關喪葬費用?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㈡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繼承登記代辦費共47,183元,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㈢原告是否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律師費用共175,000元?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㈣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律師費用40,000元,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㈤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律師費用70,000元,應否由兩造平均分擔?㈥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若干?㈦被告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丑○○○、丁○○○、辛○○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丑○○○、丁○○○、辛○○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相關喪葬費用:⒈原告主張伊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相關喪葬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㈠收據1 紙為證(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調字第181 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 冊第81至85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兩造之母過世時,相關喪葬事宜是否由你代辦?)是。

(問:原告有無支出入殮費用8,400 元?)有,因為土葬、火葬兩造有爭執,後來決定土葬,解剖後有停棺的費用,但這筆費用不包括在我的治喪合約明細單內,所以原告應該有支出這筆錢。

(問:支付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洗身、安順等費用32,300元、2,400 元,有無支付給你?)沒有,這是給殯儀館的費用,也不在我的處理範圍,這應該是原告繳的,因當時死亡證明書在原告處,是原告陪我去定的。

(問:墓地工程是何人出的錢?)這不是我支出的部分,這是我介紹給他們的,90年10月5 日,庚○○前妻拿48,000元的票、2,000 元的現金給作墓的紀先生,10月24日再拿12萬元給紀先生,後來又拿8 萬元給紀先生,前後共拿了30萬元。

(問:原告關於墓地的工程,有無拿13萬元給你或作墓的紀先生?)有沒有拿給我,我忘記了。

(問:依你瞭解,墓地工程金額多少?)大約30萬元。

(問:棺木是何人出錢?)原告。

‧‧‧(問:這張是否是你們所開立的〈提示13萬元收據〉?)這是我弟弟的字。」

(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 冊第126 至128 頁)等語、證人戊○○到庭證稱:「(問:兩造母親墓地工程是否是你施作?)是,總共花費30萬元,如今日所提帳目表。

共分3 次給付,第1 次13萬元,第2 次是支票48,000 元、現金2,000 元,第3 次12萬元,但都是三重鮮花禮儀社交錢給我‧‧‧」(見本院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 冊第142 至143 頁)等語綦詳。

被告庚○○固主張除墓地工程130,000 元外,其餘喪葬費用均已包含於支付予三重鮮花禮儀社相關費用內,且業由伊支付405,07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2 紙、三重鮮花禮儀社許洪鑾英府治喪合約明細單1 紙(本院卷第1 冊第100 至102 頁)為憑,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除被告庚○○曾支付喪葬費用外,原告確實亦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相關喪葬費用。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有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醫師檢驗費(紅包)1,000 元,則為被告乙○○○、癸○○、庚○○所否認,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信。

惟被告丑○○○、丁○○○、辛○○既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此部分金額,渠等自應分擔之。

⒊至被告乙○○○辯以原告曾領取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因隔壁鄰居所賠償之補助金474,663 元,且原告既承認瀕臨破產,何來金錢給付龐大之喪葬費用,依常理判斷係由前開賠償補助金所支付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復未舉證以明,僅憑個人臆測斷言,自無可採。

㈢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93年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確實為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所示相關喪葬費用,業如前述,且未逾被繼承人身分及經濟能力,此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自應由繼承人即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渠等各應負擔之1/7 ,即非無據。

㈣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繼承登記代辦費共47,18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⒈按管理事務,利於他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另支出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繼承登記代辦費共47,183元,亦據其提出曾雅芬代書出具之服務收費明細表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調字第181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 冊第86、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庚○○、癸○○、乙○○○、辛○○均否認事前同意被告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僅被告丑○○○表示原告曾事前徵詢,其有同意(參見本院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 冊第33頁)等語;

另被告丁○○○表示已忘記,但同意分擔此費用(參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 冊第141 頁)等語。

惟觀諸上揭服務收費明細表細目除繼承登記代辦費共33,000元外,尚包括刻章費、登記規費、代繳稅金費、謄本規費、書狀費、登記罰鍰等共14,183元,凡此均屬辦理繼承登記所必要之費用。

而被告庚○○、癸○○、乙○○○、辛○○雖否認事前同意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一般而言,遺產種類繁多甚包含不動產者,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多係委由代書辦理,本件遺產中既有現金、公司股份、債權、不動產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億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所載),則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於常情。

況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係有利於被告等,應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庚○○、癸○○、乙○○○、辛○○雖否認事前曾同意,但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構成,是原告為兩造所代墊之繼承登記代辦費共47,183元,亦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渠等各應負擔之1/7 ,自屬有據。

㈤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律師費用共175,000 元予陳德文律師、傅國光律師,但不得請求被告乙○○○、癸○○、庚○○分擔該費用: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對被告乙○○○提起詐欺、損害賠償等訴訟,由伊交付律師費用共17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 冊第45、46頁),並經證人陳德文律師到庭證稱:「(問:兩造之母生前有無對乙○○○提出侵占告訴?)有提出刑事追訴,但我忘記是告訴、自訴及罪名。

(問:關於此部分的律師費用,是何人支出?)記憶中,應該都是原告支出,我有問過我太太是沒有收過兩造之母交付的錢,印象中,都只收到原告的錢,且當時都是原告帶兩造之母到我事務所,感覺上兩造之母興訟的意願不強,應該是經過原告的建議,才提出訴訟,且兩造之母好像沒有什麼錢,所以原告幫兩造之母出錢,但原告與其母親如何協議我不清楚。

‧‧‧(問:律師費用共多少錢?有無支出13萬元?)印象中有13萬元,但是分次拿。

」(見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 冊第128 至129 頁)等語甚詳。

⒉至被告乙○○○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應係與鄰居之損害賠償官司,乃由其與許洪鑾英委請律師傅國光,每月給律師費60,000元,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影本為憑,然關於律師費用之支出,被告乙○○○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確實交付45,000元予傅國光律師,亦有上揭收據可證,被告乙○○○空言否認原告支付該律師費用,洵無可取。

惟委任陳德文律師及傅國光律師起訴者,乃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並非原告本人,則原告支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律師費用,可能係本於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甚至係代許洪鑾英轉手交付,原因多端。

況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許洪鑾英因本院94年度上易字729 號民事判決,所得賠償金474,663 元,係由其領取,究有無交付許洪鑾英亦不得而知。

原告雖主張上開賠償金業已付曾正義先生245,000 元,結清款230,816 元,亦全數由被繼承人許洪鑾英領取乙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明,自難憑信,解釋上亦有可能係以該筆金錢支付律師費用。

再者,由證人陳德文律師證詞可知,被繼承人許洪鑾英本無對被告乙○○○興訟之意,係經由原告建議始提起訴訟,足認完全是原告慫恿許洪鑾英所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允諾負擔該律師費用云云,實難採信。

何況原告為何不於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請求返還該律師費用?卻延至今日始興訟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亦難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允諾負擔上開律師費用,並經癸○○、許美玉、壬○○、許惠珍簽字同意由其代墊云云,且提出兩造親屬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 冊第74至76頁)為證,然觀諸該親屬會議紀錄乃係推舉原告為公同共有物(即遺產)之管理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等同意由其代墊律師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律師費用共175,000 元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該費用確實係由其代墊,是其主張被告乙○○○、癸○○、庚○○應平均分擔云云,並無理由。

至被告丑○○○、丁○○○、辛○○既已認諾原告之主張,自應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是被告丑○○○、丁○○○、辛○○應各分擔此部分律師費用之1/7 。

⒌至被告乙○○○請求傳喚證人傅國光律師,經本院2 次傳喚未到,且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律師費用40,000元,不得請求被告乙○○○、癸○○、庚○○分擔該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分割遺產案件曾支出律師費4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1 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 冊第4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 冊第92至99頁)。

而兩造係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遺產,因分割遺產協議不成,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准分割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如該判決主文所示。

惟被告庚○○、癸○○、乙○○○均否認事前曾同意被告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況分割遺產訴訟,並未規定須強制律師代理,是原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即非管理、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

且關於該案之訴訟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負擔1/7 ,其餘由被告平均負擔,遺產分割之費用應僅限於此。

從而,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律師費用40,000元,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請求被告乙○○○、癸○○、庚○○按應繼分分擔該費用,並無理由。

至被告丑○○○、丁○○○、辛○○既已認諾原告之主張,自應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是被告丑○○○、丁○○○、辛○○應各分擔此部分律師費用之1/7 。

㈦原告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律師費用70,000元,不得請求被告乙○○○、癸○○、庚○○分擔該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院96年度執實字第113 號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乙○○○及共同相對人林文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8號1 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債權人及共有人全體),曾委任律師代理並支出律師費7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1 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 冊第47頁),且有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96年9 月5 日士院鎮96執實字第2361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 冊第35頁、第3 冊第52至71頁)。

而關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非強制律師代理,僅債權人即可憑執行名義聲請,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

至原告提出被告庚○○、辛○○、癸○○、丑○○○、丁○○○簽署之委任狀,主張被告等人均事前同意其委任律師處理該強制執行事宜云云,則為被告庚○○、乙○○○所堅詞否認,況該委任狀僅能證明就此部分委由原告代理,並無同意原告得逕行委任律師之字語,原告自無權擅自委任律師增加不必要之費用。

是原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律師費用70,000元,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請求被告庚○○、乙○○○、癸○○按應繼分分擔該費用,並無理由。

至被告丑○○○、丁○○○、辛○○既已認諾原告之主張,自應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是被告丑○○○、丁○○○、辛○○應各分擔此部分律師費用之1/7 。

㈧從而,被告丑○○○、丁○○○、辛○○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丑○○○、丁○○○、辛○○分擔之金額為79,469元。

另得分別向被告乙○○○、癸○○、庚○○請求分擔38,612元(270,283 ÷7 ≒38,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被告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庚○○主張伊共支出關於被繼承人許洪鑾英之喪葬費用405,07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收據、三重鮮花禮儀社許洪鑾英府治喪合約明細單各1 紙為憑,此部分金額達235,070 元,至關於墓地工程款共300,000 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庚○○所支付乙節,業據證人丙○○、戊○○到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支出墓地工程款130,000 元,則其餘170,000 元即為被告庚○○所支付無誤,是被告庚○○主張關於許洪鑾英之喪葬費用伊共支出405,070 元(235,070 +170,000 =405,070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庚○○主張此部分費用為繼承費用,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有理由,是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7,867元(405,070 ÷7≒57,867,原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皆已消滅。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丑○○○、丁○○○、辛○○各給付7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乙○○○、癸○○各給付38,61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8日、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5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丑○○○、丁○○○、辛○○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且對於被告等之請求金額亦未逾500,000 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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