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49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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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五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四七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一0九一0之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一四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所設定、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登記、以七十四年士林字第二一四二七0號收件、權利人乙○○、存續期間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47 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114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袁彬九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前,為協助黃姓友人,曾於民國74年8 月22日以士林字第21427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74年8 月19日至77年8 月18日止,期間僅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8 月18日,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催討,距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8月18日,迄今已逾20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主張債權,行使抵押權,則前開借款債權已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復無其他債權存在,則被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47 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114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上所設定、於74年8月22日登記、以74年士林字第214270號收件、權利人乙○○、存續期間74年8 月19日至77年8 月18日、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35 號判例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擔保債權即前開6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77年8 月18日,則至92年8 月18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借款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該借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此外,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 、登報費1,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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