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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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金吾(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
侯名皇(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淑珍曾於民國83年間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繫屬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由時任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侯名皇承辦而為偵查。

侯名皇後將伊提起公訴,移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0 號審理,而由時任本院法官之林金吾承辦而為審理並論處伊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就上該案件偵、審程序均簡稱為系爭刑案)。

系爭刑案之偵、審過程,侯名皇、林金吾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拘提、通緝、交保、沒收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多次違法濫權侵害伊之名譽、身體自由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系爭刑案偵審職務之被告應向伊道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向原告道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以下規定負責。

反之,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等規定負其責任。

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

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要無疑義。

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由是以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按包括法官、檢察官)與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差異甚大。

前者必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追訴或審判職務時,故意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能構成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申言之,有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必已因執行該職務,而受刑事訴追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後者則無此項限制。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雖係針對國家就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然於目的解釋上而言,該項受有罪判決限制之要件,於判斷有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時,當應有適用。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否則,倘認一般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因而免責。

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竟得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則國家賠償法第13條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已造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別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所瞻顧?又焉得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倘若如此,該條規定將造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殆可斷言。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法官及檢察官,顯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洞察事證、違反管轄、拘提、通緝、沒收保證金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原告受到追訴處罰,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核係被告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上行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故意犯職務上之罪,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者,被告個人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從未曾因系爭刑案之偵審職務,而受何有罪之判決確定,原告逕依據民事侵權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尚屬無據。

從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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