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2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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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固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

惟因原告為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被告於訂約時之住所地,則位在高雄市○○區○○路469 巷3 號5 樓,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以下),則原告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其以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拘束被告,顯然有失公平,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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