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乙○○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係與被告丙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 五、經查: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丙○○敗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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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2年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925,000元、人民幣135 萬元,合計21,865,000元,被告允諾自96年2 月25日起分期清償對原告之欠款。
詎被告於期日屆至後均未依約還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係與被告丙○○長期居住於中國大陸合夥經商,原告因而與被告丙○○資金往來頻繁,而伊雖為被告丙○○之前妻,並未參與公司業務。
原告雖曾將款項匯入伊所有之帳戶,惟匯款之前、後,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接洽或接觸。
伊皆係因被告丙○○之告知及指示,原告或第3 人將有匯款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並請伊將匯入之款項辦理匯兌、兌換成港幣後,再匯至被告丙○○於香港之銀行帳戶中,伊並不之知原告匯款之原因關係。
更何況,原告除本案所示之匯款外,另曾陸續多次將許多款項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中,伊根本無從單自原告匯款之行為,判斷何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何筆匯款之原因關係非為借款。
縱使伊曾知悉被告丙○○曾向原告借款,惟被告2 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關係,除非伊曾於事前授權被告丙○○、或於事後以意思表示承受被告丙○○之權利、義務外,否則伊與原告間自不可能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與被告乙○○目前還有夫妻關係,但要辦理離婚。
確實欠原告15,925,000元及人民幣135 萬元,合計共欠21,865,000元,不是不還,只是目前沒有能力。
與原告是認識12年的朋友,全部的款項都是我借的,我太太即被告乙○○都不知情,因為原告在臺北有家公司,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而被告乙○○人在臺灣,而原告在臺北的款項為新臺幣,所以我請原告將錢匯到被告乙○○在台北的戶頭,再由被告乙○○幫我把錢轉匯到我在香港的戶頭。
之所以不由原告直接將錢匯至我香港的帳戶,是因為原告人也不在臺北,所以由被告乙○○代為辦理匯款事宜。
至於人民幣135 萬元是原告在大陸直接交給我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 人於81年結婚迄今。
㈡原告給付之借款金額(匯付金額、日期詳如本院卷第22頁借據之記載)共合計為15,925,000元。
上揭款項,除第1筆款項(92年11月27日)1,970,000 元,係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匯入被告乙○○設於臺北縣八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乙○○。
㈢被告乙○○曾以自己名義或驊億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予原告,驊億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被告丙○○的弟弟梁正忠。
㈣對於原告帳戶存摺、借據、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基本資料(即本院卷第9-27頁、第80-90 頁)及被告乙○○存摺、手機簡訊(即本院卷第63-72 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借據(即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丙○○親自簽名捺指印的。
㈥上海商業銀行出具之匯兌證明(即本院卷104-107 頁)、及八里鄉農會帳目交明細表(即本院卷110-176 頁)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㈦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8 月2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
五、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伊借款,然迄今尚欠伊21,865,000元一事,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復經曾於言詞辯論到庭之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而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商借,並提出系爭借據(詳本院卷第22頁)為證。
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伊雖為被告丙○○之前妻,然未參與公司業務,伊根本未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共同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丙○○雖自承系爭借據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然其亦自承被告乙○○並不知道其在借據簽名之事(即本院卷第180 頁)。
此外,審酌系爭借據內容以觀,其上並無被告乙○○之簽名,復未見被告丙○○以被告乙○○之代理人名義簽名於其上之相關記載,則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2 人共同借貸一事,自屬無據。
再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手機簡訊(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㈣,內容如本院卷第67-72 頁)內容以觀,初不論該簡訊乃原告單方所製作,則其內容是否為真?即令人置疑。
且該等簡訊內容果為真實,則依常理,被告乙○○既為共同借款人之一,且欠款數額如此之鉅,則兩造間必有資金往來明細之核對資料,且就欠款應如何償還還一事,雙方應多所會面討論,自屬常理。
惟原告除提出上揭簡訊內容外,始終未提出其曾於本件訴訟之前,與被告乙○○就系爭借款一事,有何商討事宜之事證,復未就兩造間之借款事宜,其曾就被告乙○○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一事有何確認動作。
更遑論原告亦於本院自承,系爭借款均係由被告丙○○出面為之,亦無直接事證可以明確證明被告乙○○知情或參與(詳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則被告乙○○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之一,自更令人置疑。
且依上揭簡訊用語以觀,原告非直言被告2 人所共欠款項合計為何?進而請被告乙○○應如何返還系爭款項,卻係稱請被告乙○○幫忙了解並給予協助(詳本院卷第68頁),則顯為原告亦不知被告乙○○是否了解系爭款項之實際情形為何?是以,原告縱有傳上揭簡訊予被告乙○○,亦無從為被告乙○○係與被告丙○○為共同借款人之認定。
另查,原告所借予被告丙○○之款項,雖多匯入被告乙○○所有之戶頭,然被告乙○○旋即將上揭款項匯出予原告或被告丙○○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
則原告之上揭匯入款項行為,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曾有資金往來,至於資金往來之性質為何?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借貸?抑被告乙○○代被告丙○○為匯兌?還是被告乙○○代被告丙○○收受?又被告乙○○匯款予原告,係被告乙○○為付借款利息而為之?抑被告乙○○單純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之?均無從自該匯款行為而知悉其緣由。
且被告乙○○復否認其係因向原告借款,方有上揭資金往來情事,而係因受前夫即被告丙○○之指示而為之。
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資金往來,既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向其借款一事,即非有據。
是以,被告乙○○既未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業如上述,則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應對原告就消費借貸清償之責而負連帶責任,尚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被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丙○○敗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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