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6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陳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三之一號地面層面積八十八.六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四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1 、8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地面層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惟經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提出異議否認之,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0 、810-1 、811 、811- 1、812 、812-1 、817 、817-1 、818 、818-1 地號等10筆土地、建築基地面積2,081 平方公尺,由17名地主合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雙拼大廈「圓山誠品」(以下簡稱系爭大廈),17名地主分為5 個家庭,原告及其家人陳振傑、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3.8707%,訴外人李桃及其家人李明美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9183% ,被告及其家人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8.8729%,訴外人陳怡帆及其家人陳秀春、劉懿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0902% ,訴外人張俊哲及其家人李金蘭、李月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1.2479%。

經地主多次協議,由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丁○○於民國94年4 月17日作成系爭大廈容積配置圖表,由被告簽名確認系爭大廈A棟(即臺北市○○區○○路4 段81號)1 至14層全棟建物歸被告及其家人所有,被告友人陳怡帆及其家人分得B棟(即同段83號)第10層B1 、B2 兩戶,其餘B棟樓層由原告及訴外人張俊哲方分配取得,其中B棟1 樓B2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地面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配為原告所有,系爭大廈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亦載明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原告。

系爭大廈興建工程由訴外人亞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記營造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4 億1,500 萬元,除自備款外,其餘3 億7,500 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原告依其分配到之系爭房屋,繳納投資興建款500 萬750 元,被告對系爭房屋並未分擔任何投資興建費用。

查原告為系爭大廈地主之一,依合建地主間協定分配取得系爭房屋,並依取得房屋面積比例分擔系爭大廈興建工程費用,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竟於原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而提出異議,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1 、812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地面層面積88.69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 47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大廈基地共有人之一,因合建案地主多達17位,為使合建案順利進行,17位地主分別委任被告、原告、訴外人張俊哲為三方代表,協議依各地主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合建費用,並依比例分配共同興建之房屋坪數,協議執行本件合建案之相關事宜,其中被告方、原告方、訴外人張俊哲方代表所占合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2.963% 、35.789% 、11.248% ,詳如附表2 所載。

因被告方所代表地主之合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分之1 ,遂與原告、訴外人張俊哲協議,於起造設計時將被告方應分配之52.963% 比例房屋單獨劃分為一棟,單獨分得A棟之房屋,嗣因訴外人張俊哲表示因被告方應分配之52.963% 之房屋比例已逾2 分之1 ,如欲單獨分得一棟房屋,因系爭大廈係連棟設計,將會造成兩棟房屋小大不,風水不佳,為此,訴外人張俊哲表示一樓部分可依被告分配房屋比例52.963% 設計,使被告方分得A棟房屋之1 樓面積變大,惟2 樓以上須設計A、B棟均等,且就被告方所分配之A棟房屋面積不足52.963% 額度之坪數,三方約定事後再由被告與其他地主共同抽籤分B棟2至14樓房屋面積。

原告提出之原證5 容積配置表,即係被告因上揭所述且該容積配置表並未算出面積及各層總坪數,被告認原告及訴外人張俊哲會依前述約定為設計,始於該容積配置表上簽字,並非原告所謂被告同意該容積確切配置。

㈡詎訴外人張俊哲藉其代刻、保管被告方起造人印章之便,拒不提出予被告方預先審閱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被告遂於94年7 月8 日向訴外人張俊哲取回被告方之起造人專用章。

嗣後,被告、原告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亞記營造公司簽約委託興建系爭大廈時,赫然發現建照核准之設計圖夾帶其中,方知訴外人張俊哲違背委任義務,未將被告方一樓原應分得52.963% 之房屋面積集中設計於A棟,更有甚者,被告方A棟1 樓分配面積不足18.675平方公尺部分(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訴外人張俊哲竟又故意將其設計夾於訴外人俊哲及原告所分得B棟1 樓房屋中間之B2-2 部分,致使被告所分得之1 樓B2-2 房屋無從合併使用,而嚴重減損其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之價值。

尤有甚者,訴外人張俊哲更將被告方分得之1 樓B2-2 房屋登記起造人為原告所有,使原告獲取B棟1 樓B2-2 部分之不法利益。

訴外人張俊哲復將A棟房屋設計較小,B棟房屋設計較大,以茲提高他方分配房屋之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損害被告方之分屋權益。

㈢被告發現上情後,屢向訴外人張俊哲請求將1 樓B2-2 部分變更為被告所有,豈知訴外人張俊哲非但未儘速回復登記,反假藉被告方配合用印辦理95年3 月14日變更設計之機會,夾帶辦理被告方分配之A1 棟3 、4 樓與訴外人張英傑分配B1 棟3 、4 樓房屋隔間牆變更設計,將訴外人張英傑所分得之B1 棟3 、4 樓房屋之電梯旁面積變更為被告方所有,藉以令被告方增加分配面積,欲以該價格相差高達3 倍之A1 棟3 、4 樓增加面積抵充被告應分配之B2-2 店面面積,獲取不法利益達千萬以上。

被告發現後,於95年4 月28日要求訴外人張俊哲切結,訴外人張俊哲自知理虧,乃書立切結書,同意將1 樓B2-2 部分變更歸被告所有,同時回復A1棟與B1 棟3 、4 樓房屋之隔間牆變更設計。

惟嗣後屢經被告請求,訴外人張俊哲迄今仍拒不配合辦理登記,原告更於96年4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公然拒絕配合登記返還B2-2 店面,被告業於97年1 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97年度他字第1119號)。

㈣本件合建案,被告自始按其所代表之52.963%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支付訴外人亞記營造公司相關建築費用,因系爭大廈每層樓價值不同,為求公平起見,故以三方代表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於選定後依承德路案價目表單價計算應分得坪數及實際選定坪數差額後多退少補,多退少補費用依該價目表載明單價之1.5 倍為計算。

茲原告竟以訴外人陳怡帆代書及其家人與被告無血親關係等無稽理由,意欲切割被告之應有部分,忽視被告方確占合建案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2.963% 之事實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0頁至第261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0 、810-1 、811 、811- 1、812 、812-1 、817 、817-1 、818 、818-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1號、83號之地上14層、地下3 層雙拼大廈「圓山誠品」(以下簡稱系爭大廈),建築師為張俊哲,建造執照案號94建字第263 號、使用執照案號96使字第434 號,起造人為被告、訴外人許月妲、池宇馥、池明穎、原告、陳英傑、陳振杰、陳巧真、陳妙真、李桃、李明美、張俊哲、李月蘭、李金蘭、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等17人。

⒉起造人土地容積比率如原證4所示。

⒊原證5容積配置圖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

⒋依建造及使用執照記載,原告分得B2-1F(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被告分得A1-1F、2F、4F、7F(持分3/5) 、8F、9F、12F 、13F 、A2-1F、2F(持分2/6) 、4F、7F(持分3/5) 、8F、9F、12F 、13F 、A3-1F(持分2/6) 、4F。

⒌原告申辦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被告提出異議(原證2) 。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各起造人間約定之容積配置表係如原證5 或被證4 所示?系爭大廈之B棟1 樓應如原證5 分為B1 、B2 、B3 等3 戶,或應如被證4 分為B1 、B2-1 、B2-2 、B3 等4 戶?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房屋(B2-1F)是否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應分為B2-1 、B2-2 ,而將B2-2 部分登記予被告所有?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各起造人間約定之容積配置情形係如原證5 之94年4 月17日容積配置圖所示(第49頁),其中B棟1 樓應分為B1 、B2 、B3 等3 戶等語,被告則辯稱應係如被證4 之9 5 年5 月8 日容積配置總表所示(第186 頁),其中B棟1 樓應分為B1 、B2-1 、B2-2 、B3 等4 戶云云。

經查:⒈原告提出之94年4 月17日容積配置圖下方有被告之簽名(第49頁),被告對於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第235 頁)。

至於被證4 之95年5 月8 日容積配置總表(第186 頁),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文件暨被告提出之95年6 月產權分配概估表(第313 頁至第320 頁)上,並無兩造及其他地主之簽名,則被證4 之內容是否曾經全體地主同意,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即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丁○○於本院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證5 容積配置圖)是地主一起交給我,原告、被告、張俊哲三人拿給我的,我再打進電腦,當初拿給我的時候是手寫的,我把他打進格子裡面」、「當時有給原告、被告、張俊哲三人確認……原證5 是被告簽完後再傳真給我」、「(被證4)這也是我做的,這是中間討論過程調整,這被證4 只是草稿,還是依剛才那個確定稿(原證5) 」、「94年4 月17日時已經做了確認,95年的時候又再作一些討論,做了一些草稿,但最後還是依照原證5 」、「(問:被證4 是否是三方一起給你的?)是其中有一些地主要求要怎麼樣修改試試看,而作這些草稿,不是三方一起給我的,是否有傳真給三方的地主我就不清楚」、「中間有很多討論的草圖,因為地主中間常常來要求要更改,但這都只是過程」、「原證5 是送主管機關建管處申請建造執照之後,再請地主們確認要如何分配,是主管機關於核准之前,要求我們提出每戶要如何分配,所以做出了原證5 」等語綦詳(第262 頁至第265 頁),益徵原證5 之94年4 月17日容積配置圖之內容係經全體地主同意,而被證4 之95年5 月8 日容積配置總表之變更內容僅為部分地主之建議,並未經全體地主同意。

⒉復查,系爭大廈於9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 月17日核發94建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原告主張三方地主於取得建造執照前之94年4 月17日作成容積配置協議,並依協議內容陳報起造人名冊等語,核與常情相合,且比對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名冊,與原證5 容積配置圖之記載大致相符(僅有無14樓之配置、以及訴外人張俊哲及其家人內部更換名義人之差異,詳如附表1 斜體字所示),此有建造執照節本在卷可稽(第106 頁至第123 頁)。

反觀被告提出之被證4 容積配置總表製作日期為95年5 月8 日,斯時該建案已陳報起造人名冊而取得建造執照,被證4 之配置內容已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冊有明顯差異(除同一戶地主內容更換名義人之差異外,另有系爭房屋由原告方改為被告方、B2 戶5 樓由原告方改為張俊哲方、B1 戶9 樓由張俊哲方改為原告方、B2 戶9 樓由張俊哲方改為原告方與張俊哲方共有、B2 戶13樓由原告方改為原告方與張俊哲方共有,詳如附表1 斜體字所示),倘經地主同意有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情形,自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起造人之備案,惟查,依系爭大廈之96使字第434 號使用執照內之起造人名冊,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冊仍大致相同(僅有A、B棟2 樓由4 戶改為2 戶之差異),並未有如被證4 所載之起造人變更,此有使用執照節本可憑(第124 頁至第144 頁)。

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除系爭房屋及A棟3 、4樓尚未登記外,其餘均已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第297 頁反面),亦即,關於B2 戶5樓、B1 及B2 戶9 樓、B2 戶13樓之部分,三方地主係依照原證5 容積配置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內容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非依照被證4 之容積配置總表辦理登記,足見被告辯稱各起造人間約定之容積配置表係如被證4 所示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張俊哲利用保管地主印章之機會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設計圖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已於原證5 之容積配置圖上簽名,且除系爭房屋及A棟3 、4樓部分外,其餘各戶均依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縱令訴外人張俊哲未依被告之指示繪製建物設計圖,亦不能以此推翻被告先前已同意之起造人建物配置。

況證人丁○○證稱:「問:是否所有地主的章都在你們的事務所?)是的,有一段時間放在我們事務所由我保管,時間是申請第一次建照的時候,申請建造執照之後地主們陸陸續續就拿章回去了,使用執照的章是營造廠去找所有權人去蓋的,建造執照的章是地主授權我蓋的,但是使用執照上的章就不是我蓋的,建造執照用印的時候我們會通知地主」等語(第263 頁至第264 頁),可知使用執照內之起造人印文為被告親自用印,而非訴外人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擅自盜蓋,自不得事後又反悔請求依被證4 之95年5 月8 日容積配置總表分配。

⒋又被告辯稱B棟1 樓應如被證4 容積配置總表所示,區分為B1 、B2-1 、B2-2 、B3 等4 戶云云,並提出工程設計圖說(第283 頁)、使用執照1 層平面圖(第284 頁)等為證。

經查,系爭大廈建造執照之1 層平面圖,B棟1 樓僅區分為B1 、B2 、B3 等3 戶(第239 頁至第240 頁),而使用執照之1 層平面圖則將B2 戶區分為B2-1 及B2-2 (第243 至第246 頁)。

然觀諸使用執照1 層平面圖所示之B2-1 及B2-2 ,僅係以開放之室內牆區隔,其間有通道相通,共用一套衛浴,應認二者仍屬於同一戶建物,而非兩戶建物。

且誠如前述,使用執照內之起造人名冊僅載明B棟1 樓B2 戶起造人為原告,並未區分為B2-1 與B2-2 兩戶,尚難僅以使用執照之1 層平面圖出現B2-2 之記載,即認B棟1 樓應劃分為兩戶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

⒍綜上,被告辯稱各起造人間約定之容積配置情形應如被證4 之95年5 月8 日容積配置總表所示,B棟1 樓應分為B1 、B2-1 、B2-2 、B3 等4 戶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應分為B2-1 、B2-2 ,而將B2-2 部分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

經查: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固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恆為該建物所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19號、76年度臺上字第5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大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且誠如前述,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原證5 容積配置圖,其上亦載明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證4 之容積配置總表內容業經全體地主同意,其空言辯稱系爭房屋應劃分出B2-2 歸其所有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張俊哲於95年4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固載明:「有關圓山誠品建築物本人切結依下列事項辦理:一、3 、4 層A1 、B1 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

二、1 層B2-2 位置變歸乙○○所有。

三、變更時間俟全體產權(含車位)協商完成後一次辦理」等語(第187 頁),惟該切結書既為訴外人張俊哲書立,而非原告所書立,充其量僅能認為三方地主中之兩方就B2-2 之變更有共識,不能認為三方地主已達成共識,而逕推翻先前94年4 月17日容積配置圖之協議。

⒊又被告辯稱若將B棟1 樓B2-2 登記予被告,其願將A棟3 、4 樓之隔戶牆為退縮變更,增加訴外人陳英傑所有之B棟3 、4 樓室內面積,否則被告受有3 倍以上價值之減損云云。

然查,各地主間建物如何分配,應依全體協議為之,至於協議內容若發生特定地主應有部分比例不足、或換算建物價值不足之情形,乃地主間相互金錢找補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僅以該方分配之建物價值不足52.963% ,即直接請求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設計,將建物任意切割分戶或移動隔戶牆位置。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分歸其所有等語,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12月5 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7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內之B2-2 變更起造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配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核本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訴外人張俊哲製作之產權概估明細表、分屋容積計算表、以及反訴原告分屋比例52.963% 計算,系爭房屋B2-2 面積18.675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面積)應分配予反訴原所有,以補反訴原1樓 A棟分配不足面積,豈知訴外人張俊哲雖已規劃設計B2-2 ,惟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持其所保管之反訴原告方起造人印章,配合反訴被告逕將系爭房屋B2-2 部分登記予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屢次發函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均拒不配合辦理登記返還,更於96年4 月20日以律師函公然拒絕配合返還登記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房屋B2-2 店面為其所有,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合建分屋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B2-2 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0 、810-1 、811 、811- 1、812 、812- 1、817 、817-1 、818 、818-1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3之1 號編號B2-1F標的內之B2-2 部分,起造人變更為反訴原告所有。

㈡就上開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配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反訴原告為所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大廈之合建17位地主分屬5 個家庭,反訴被告及其家人陳振傑、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3.8707%,訴外人李桃及其家人李明美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9183%,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8.8729%,訴外人陳怡帆及其家人陳秀春、劉懿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0902% ,訴外人張俊哲及其家人李金蘭、李月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1.2479%,經地主協議,於94年4 月17日作成系爭大廈容積配置圖表,反訴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大廈A棟1 至14層全棟建物歸反訴原告及其家人所有,反訴原告友人陳怡帆及其家人分得B棟第10層全層。

反訴原告其及家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未達合建土地之50% ,既已取得A棟全棟建物,自無權對B棟之系爭房屋主張有何權利存在。

㈡依建造執照記載,各地主分得之房屋樓層位置與原證5 之容積配置表完全相符,且容積配置表製作日為94年4 月17日,系爭大廈建造執照於94年6 月17日核准,可知容積配置表係經地主代表確認後,再依此容積配置表上各地主分得之房屋樓層位置,製作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呈報核備。

反觀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4 「產權分配概估表」製表日為95年5 月8 日,已在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核備確定之後,且未經起造人名冊上其他地主簽名認同,而無拘束力。

既謂「概估」,當屬參考性質,而非合建地主確認之配置表。

㈢反訴原告主張B棟1 樓應分為B2-1 、B2-2 兩戶云云,惟查被證17平面圖係以虛線標示而非實線標示,意在B2 房屋內砌一隔間牆,而非隔戶牆,對照建造執照1 樓平面圖及使用執照1 樓平面圖,可知B2-2 與B2-1 係以隔間牆隔出一空間通道而相通,再觀之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更知系爭房屋係一獨立建物,並無區分為兩戶之情形,故系爭大廈B棟1 樓應分為B1 、B2 、B3 等3 戶,並非B1、B2-1 、B2-2 、B3 等4 戶。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據風水之說及以反訴原告方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設計大小不一之地面層,而應分配到系爭房屋B2-2 部分云云。

惟查,觀諸建造執照設計圖說,系爭大廈A棟中間戶即A2 與B棟中間戶B2 之設計相同,A1 及A3 亦與B1 及B3 設計相同,並無設計大小不一之地面層。

因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分得之地面層,與反訴被告方及訴外人張俊哲方分得之地面層設計相同,故不生地面層相互找補之事。

㈤系爭大廈3 、4 層中間原設計有隔戶牆,區分為左右建物兩戶,變更設計後,A棟3 、4 層建物之隔戶牆向B棟3 、4層建物移動,使A棟3 、4 層建物室內面積增加,同時縮減B棟3 、4 層建物室內面積,此觀之變更前後平面設計圖即明,反訴原告稱係變更3 、4 層電梯梯廳空間云云,顯然不實。

又A棟3 、4 層取得人為訴外人許月妲及反訴原告,B棟3 、4 層取得人為訴外人陳英傑,故訴外人許月妲及反訴原告因變更設計增加室內面積,難脫與訴外人張俊哲建築師串連之嫌,致訴外人陳英傑權益受損,反訴原告所謂以增加A棟3 、4 層面積抵押其應分配之B2-2 房屋之說詞,乃片面之詞。

反訴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令訴外人張俊哲有謂系爭房屋有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有,惟反訴被告從來不知其事,亦未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

㈥反訴原告稱係訴外人張俊哲盜用其印章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惟查建造執照內各地主分配之房屋樓層位置,與容積配置表記載相同,難認有盜用印章之情事。

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20協議書,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屬欠缺協議人簽名之空白文件,並無任何效力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4 容積配置總表未經全體地主同意,且全體地主已於使用執照上用印,目前除系爭房屋及A棟3 、4 樓尚未登記外,其餘均已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冊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縱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張俊哲另有協議,既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仍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劃分出B2-2 登記予被告,反訴被告依地主間之協議及使用執照記載,得請求反訴原告容忍反訴被告辦理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於本訴部分論述明確,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合建分屋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內之B2-2 部分,起造人變更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配合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反訴原告為所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訴訴訟費用5 萬599 元應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丁、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