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78,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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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2 萬6,626 元。

除其中已為部分清償外,債務餘額311 萬7,000 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以為擔保,約定應分別於票載到期日清償。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告屆期於95年12月21日為付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全部餘款311 萬7,000 元屆期均未獲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前開本金,且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已於原告97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1 萬7,000 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 月3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支票(面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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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     額   │發 票 人│票     號 │發 票 日│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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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萬元     │乙○○  │BU0000000 │95.11.10│台北市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民生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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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0萬元     │乙○○  │BT0000000 │96.02.15│台北市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民生分社│
├──┼──────┼────┼─────┼────┼───────┤
│ 3  │85萬7,000元 │乙○○  │BU0000000 │96.03.27│台北市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民生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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