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8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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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二個月內,按每月新台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92年12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中被告甲○○為正卡持卡人,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附卡持卡人,又被告等人依約得使用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依被告欠金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 元),且被告等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等人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97年10月18日為止,尚有消費帳款892,986 元及費用、利息等共計915,002 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02 元,及其中892,986 元自9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2 個月內,按每月4,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20元(裁判費10,0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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