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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卻被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9 月間,為被告公司提供業務招攬及顧問服務,雙方並同意其報酬以股份抵償,然被告公司於92年間忽然停止營業,原告數次嘗試聯絡被告公司負責人,均無法取得聯繫。
嗣原告於93年9 月間收到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來函要求原告說明被告公司不實登記原委,及96年8 月間接獲北投派出所來函要求說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事宜,然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從未簽署相關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文件,被告公司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其中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也許原告是遭人冒用姓名登記為董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陸續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北投派出所之來函,要求說明被告公司相關業務情形,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前述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302024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人通知書、財政部97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84238號函、內政部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5602號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書、證明單、匯出匯款回條等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本人於上述同意書、證明單、匯出匯款回條上之簽名,確與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不同,則其主張上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自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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