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85,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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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鵬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2P-3517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 月6 日上午2 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興台南縣鹽水鎮八掌溪堤防防汛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事故,車上乘客楊素貞因而死亡,原告為此賠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為此,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到落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死亡,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而賠付被害人150 萬元,揆之上揭規定,自得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為清償,亦應付遲延給付之責,另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併請求被告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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