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59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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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兆峰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峰公司)於民國95年12間,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2月5 日。

原告已於95年12月6 日、7 日,各匯款100 萬元、400 萬元至被告兆峰公司之帳戶。

詎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獲清償,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兆峰科技、甲○○、丙○○連帶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以被告兆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載明擔保金額500 萬元,權利存續期期間95年12月6 日至96年12月5 日,及被告甲○○、丙○○為連帶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兆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96年12月5 日業已屆至,被告甲○○、丙○○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96年12月5 日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98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萬3,655 元(含裁判費5 萬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全國版3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海外版2,79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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