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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鋮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丙○○送來電腦記憶體顆粒,數量計176,159 顆,委請原告測試並將加工為電腦記憶體模組,並約定1G/16c DDR2 FBGA之加工費,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
512M/16c DDR2 FBGA之加工費單價為105 元。
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㈠已取走1G/16cDDR2 FBGA 電腦記憶體模組之數量為810PCS;
㈡已取走512M/16c DDR2 FBGA電腦記憶體模組之數量為5965PCS ;
㈢已加工完成而未取走之1G/16c DDR2 FBGA電腦記憶體模組之數量為338PCS。
故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
再者,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1 月7 日向訴外人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騰公司),購買已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一批,買賣總價款約定為126 萬元,被告業於1 月10日支付貨款。
騰騰公司將電腦記憶體顆粒委託何人加工成模組,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支付加工費用,尚屬無據。
且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加工之洽談過程被告均未參與,亦無授權或委託何人與原告洽談加工事宜,原告對於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是否係被告所委託進行測試及加工乙節,終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顯然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然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不良率已高達八成之多,導致被告於交易上紛遭客戶退貨,顯具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及「滅失價值之瑕疵」等嚴重瑕疵,技術上根本無從修補,確有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以98年2 月13日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已完成的電腦產品,其數據合計為778,182 元。
㈡本件原告若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2月19日起算。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所製造的電腦產品,其數據合計742,692元。
㈣若兩造有契約關係,被告以98年1 月28日民事答辯狀暨爭點狀之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98年2 月18日收受被告上揭民事答辯狀暨爭點狀之繕本。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基於何種理由交付被告收受其已完成之電腦產品?㈡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其已完成之電腦產品,該產品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其數量為何?被告得否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基於何種理由交付被告收受其已完成之電腦產品?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10日透過丙○○送來電腦記憶體顆粒乙批,委請原告測試並將其加工為電腦記憶體模組,嗣加工完成後,被告派其員工乙○○、戊○○、吳俊融前來取貨,且渠等允諾被告將依約付款,原告始同意交貨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若無結果即無報酬(民法第505條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係騰騰公司購買已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一批,並已支付貨款,至於騰騰公司將電腦記憶體顆粒委託何人加工成模組,均與被告無關。
則依被告所自承內容可知,其確曾購買已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一批,則參考上揭條文說明,完成工作之人,自可請求給付報酬,應屬無疑。
惟被告所不知者,係該電腦記憶體顆粒委託何人加工成模組?然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在97年1 月間有拿一批電腦記憶體顆粒IC去原告公司,大約10多萬顆,約60多公斤。
當初是我向被告公司的張董(該張董並非被告公司編制內之員工)提案說,騰騰公司有一批記憶體顆粒IC,因為騰騰公司保證該記憶體有一定百分比是好的,一部份是次級品有瑕疵的,並且簽下承諾書給被告公司,我也打了一份提案書給被告公司的乙○○,張董與乙○○均認為該筆生意可以接,我就代表被告公司向騰騰公司李健成先生買了這批記憶體IC,並委託原告公司測試及加工成電腦記憶體模組成品。
一開始,我和騰騰公司的李健成將電腦記憶體顆粒去原告公司洽談代工過程,並曾拿原告公司所做的成品約幾百支交給被告公司乙○○看,且該成品並經被告公司賣至泰國(我與戊○○共同接洽),……」(詳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等語。
則由證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向騰騰公司所購買的產品內容為記憶體顆粒IC,而非已加工完成之電腦記憶體模組一批。
則審酌證人證詞及被告所自承購買的產品乙節,堪認被告向騰騰公司購買電腦記憶體顆粒後,即委由證人與原告訂立電腦記憶體顆粒測試及加工契約,俟加工完成後,被告並將加工成品出售販賣牟利等情為真正。
是以,被告透過證人委託原告,將已測完之電腦記憶體顆粒加工為電腦記憶體模組,自乃重視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則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3、第按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已完成的電腦產品,其數據合計為778,182 元,且被告曾收受原告所製造的電腦產品,其數據合計742,692 元(詳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㈢,即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將電腦記憶體顆粒加工成模組,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亦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取走之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之加工費用742,6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其已完成之電腦產品,該產品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其數量為何?被告得否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辯稱:縱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不良率已高達八成,致被告紛遭客戶退貨,故其顯具有具不通常使用之瑕疵及滅失價值等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被告自得解除承攬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就瑕疵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告雖提出遭廠商退貨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122 頁),以作為貨品瑕疵之證明。
然審酌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其僅稱退回電腦記憶體一批,而遭退回的產品究係因何種問題退回?實無從該存證信函內容知悉,則原告所加工之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具是否真有瑕疵,即有疑義?另證人丙○○於98年4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另結證稱:「…原告加工後的產品就我所知,賣給泰國的部分,我沒聽到有瑕疵,至於其他的成品有無瑕疵,我不清楚。」
等語,則審酌證人結證內容以觀,系爭電腦記憶體模組具是否有如被告所言之瑕疵,更令人質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抗辯事實既無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自不能認被告已合法解除承攬契約,應認被告仍應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 元)。
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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