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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柒佰肆拾元整,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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