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608,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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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巳○○
1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丑○○
53號
卯○○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庚○○
被 告 壬○○
辰○○
53號
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酉○○
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一千零六十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僅以丑○○、卯○○、癸○○、壬○○、辰○○、戌○○、子○○、丙○○、丁○○、午○○、辛○○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被告辛○○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遂於98年3 月4 日追加被告甲○○,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

另於判決前撤回被告辛○○,核其所為均於法並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可許。

二、本件被告丑○○、卯○○、壬○○、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21 地號(地目:雜,面積1,064.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造對分割共有土地無法達成協議,且經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205 號調解而不成立。

另被告丙○○、丁○○、訴外人辛○○(應有部份已於98年2 月5 日移轉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予第三人申○○,是如以原物分割,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前述抵押權,對他共有人甚不公平。

如按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不能作為任何用途,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由原、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⒈被告子○○以:原告與被告午○○均係於97年5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 之所有權,渠等於取得時已明知其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土地不及15平方公尺,仍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嗣後再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顯係故意損害他共有人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另被告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金興,現由法院審理當中,若將來判決確定被告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金興,則依變價分配方式取得共有物之第三人,與被告癸○○、曹金興間之法律關係將更形複雜,故不宜以變價方式分配系爭土地。

故主張依98年1 月23日公告修訂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為法理,將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藍色部分所示面積931.74平方公尺則予以變價分配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癸○○則以: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設定有抵押權,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甚不公平,分割過細之結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

另被告子○○謂有關被告癸○○與訴外人曹金興之訴訟,業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駁回曹金興之訴等語為辯。

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不同意被告子○○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丙○○、丁○○、午○○、甲○○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不同意被告子○○主張之分割方案。

⒋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而不同意被告子○○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⒌另被告丑○○、卯○○、壬○○、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曾聲請為分割之調解,但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本件確曾於97年12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湖調字第205 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案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與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惟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之)。

至被告子○○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可適用98年1 月23日公告但尚未施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對各共有人部分採原物分割,部分採變價分配云云。

而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雖定有明文。

然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

而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查,現行民法第824條既已規定,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以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併用變價分配為限,且所謂原物分配併用變價分配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之),是法律既已明文規定,應無適用「法理」以解釋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必要,從而被告子○○之上揭主張,自不可採。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之權利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次按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後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如按原物分割,僅被告丙○○、癸○○分得之土地面積逾150 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為狹小,原告及被告午○○甚且不及15平方公尺,故不應採原物分割。

另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僅有雜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本院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無必需維持地上物與分得土地需為同一人,俾使地上物得以保全之考量,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致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之弊,本院認以變賣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酌量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稱謂│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巳○○│    72分之1       │
├──┼───┼─────────┤
│被告│丑○○│    18分之1       │
│    ├───┼─────────┤
│    │卯○○│    18分之1       │
│    ├───┼─────────┤
│    │癸○○│     6分之1       │
│    ├───┼─────────┤
│    │壬○○│    18分之1       │
│    ├───┼─────────┤
│    │辰○○│    12分之1       │
│    ├───┼─────────┤
│    │戌○○│    36分之2       │
│    ├───┼─────────┤
│    │子○○│     8分之1       │
│    ├───┼─────────┤
│    │丙○○│    32分之7       │
│    ├───┼─────────┤
│    │丁○○│     8分之1       │
│    ├───┼─────────┤
│    │午○○│    72分之1       │
│    ├───┼─────────┤
│    │甲○○│    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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