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61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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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林俊泰
林俊杰
林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張永倍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泰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原告林俊杰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原告林俊毅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元,及被告張永倍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林俊泰、林俊杰、林俊毅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俊泰、林俊杰、林俊毅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壹拾玖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林俊泰、林俊杰、林俊毅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1 第1 頁),嗣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杰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毅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泰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3 第34頁),再於98年3 月4 日具狀更正被告林俊杰關於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倍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客運)僱用之司機,於96年10月1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民權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公車專用道,行至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 段口欲左轉承德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判公車迴轉半徑,由後方撞擊即將穿越道路完畢之被害人林蔡玉芳,被害人林蔡玉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林俊泰、林俊杰、林俊毅均為被害人林蔡玉芳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林俊杰殯葬費支出76萬4,760 元及精神慰撫金173 萬5,240元、被告林俊毅、林俊泰精神慰撫金各17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杰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毅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泰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林蔡玉芳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被害人林蔡玉芳因於肇事路口南側天橋下中央分隔島東向西跑步欲穿越道路,被告張永倍駕駛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蔡玉芳之右側身體而肇事。

被告張永倍當時依號誌及交通安全規定進行左轉彎,車速應不致過快,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蔡玉芳以奔跑之勢穿越道路,被告無法於左轉前預見被害人林蔡玉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奔跑穿越道路之行為,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永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林蔡玉芳之過失比例至少70%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扣抵。

㈢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其中原證1 第1 頁非正式收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就內容而言,契約費用15萬元究係何種費用,原告並未說明。

另原告請求金額中外花排、保麗龍字、內堂主花台、麻孝衣、蓮花小銀、蓮花、毛巾、雙連毛巾、青白巾、蓮花被、水果籃、紙紮、庫錢、頭七功德、三七功德、五七、滿七功德等費用共22萬3,610 元,或屬為生者準備使用或回禮,或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

又其中尊貴塔位20萬元及永久管理費2 萬4,000 元,顯與原證1 第2項至第3項不符,均應剔除。

原證1 第4 頁至第7 頁發票均無買受人姓名,無法證明係原告林俊杰支出之款項。

㈣原告未具體陳述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張永倍家境不佳,現無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原告於刑事庭開庭時即向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及可以立即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惟原告迄未提出申請,就該部分150 萬元之金額,應不得主張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永倍於96年10月1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民權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公車專用道,行至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 段口欲左轉承德路往南行駛,撞擊由東往西穿越承德路之行人林蔡玉芳,致被害人蔡玉芳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張永倍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受僱人。

㈢被告張永倍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張永倍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害人林蔡玉芳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林俊杰得請求之殯葬費用若干?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張永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判公車迴轉半徑貿然左轉,以致肇事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害人林蔡玉芳違規奔跑穿越道路,被告張永倍無法預見,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⒈肇事路口四圍設有人行天橋,東西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南北雙向共有九個車道,肇事後被告張永倍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約45度角斜停於承德路北向南外側3 個車道上,右前車頭地面上有血跡,距西側路緣2.4 公尺等情,有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50 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29頁第39頁可稽。

再參酌證人陳永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我人在承德路民權西路成淵高中西側公車站等公車,我人是往北向南看公車有無過來,於上述時間我看見有一行人從承德路民權西路南側天橋下中央分隔島東向西跑出來,接著我又看到有一部公車267-AB沿民權西路東向西左轉往南行駛出來,接著我就看到公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該行人右側身體而肇事」等語綦詳(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2頁),足認肇事之原因,係被害人林蔡玉芳於承德路民權西路南側人行天橋下方自東向西穿越承德路,行至承德路北向南最外側車道距路緣2.4 公尺左右,其右側身體遭由被告張永倍駕駛、自民權西路正在左轉至承德路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永倍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車身龐大,轉彎半徑及佔用道路面積較大,轉彎時本應特別注意與車前狀況,小心慢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右前車頭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林蔡玉芳,造成林蔡玉芳死亡之結果,被告張永倍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張永倍之過失與被害人林蔡玉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96月12月10日北鑑審字第096304226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7 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2766800 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參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亦均認被告張永倍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

㈡被害人林蔡玉芳與有過失,過失比例10%:又被告辯稱被害人林蔡玉芳違規奔跑穿越道路,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肇事路口設有人行天橋,東西向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林蔡玉芳竟於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蔡玉芳未依前揭規定,於人行天橋之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侵入被告張永倍之路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肇事時被告張永倍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在左轉狀態中,行人林蔡玉芳已穿越8 個車道,幾近完成橫越馬路之行為,並非甫衝出路緣或車陣,一般人盡相當之注意,應能及早發現其動向,避免發生事故等一切狀況,認應被害人林蔡玉芳之過失責任為10% ,因而減免被告賠償責任10% 。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永倍因駕車過失致訴外人林蔡玉芳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張永倍為被告大都會客運之受僱人,原告均為被害人林蔡玉芳之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林俊杰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共計76萬4,760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細單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卷3 第38頁至第42頁),經核金額加總相符。

被告雖於98年2 月21日具狀否認上開明細單據(卷3 第38頁)之真正,惟其前於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已陳稱對於殯葬費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僅對於數額部分有爭執等語無訛(卷3 第30頁),且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撤銷上開自認,應認上開明細單據形式上為真正。

再查,被告就明細單據上契約費用15萬元、外花排2 萬元、保麗龍字6,000 元、內堂主花台1 萬6,000 元、麻孝衣2,500元、蓮花小銀4,300 元、蓮花3,800 元、毛巾9,600 元、雙連毛巾250 元、青白巾3,000 元、蓮花被3,000 元、水果籃9,000 元、紙紮2 萬3,000 元、庫錢2 萬160 元、頭七功德3 萬2,500 元、三七功德3 萬2,500 元、五七5,500 元、滿七功德3 萬2,500 元、尊貴塔位20萬元、永久管理費2 萬4,000 元等項目,共計59萬7,610 元支出之必要性有爭執,另就96年11月11月統一發票項目頌經服務費1,800 元、齋供代辦費2,050 元是否為原告林俊杰支出之款項有爭執。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

經查:原告主張契約費用15萬元為基本殯葬、禮儀師、場地等費用,依一般民間習俗及殯葬業行情,此部分支出未逾必要範圍,堪信為真。

又外花排、保麗龍字、內堂主花台、麻孝衣、蓮花小銀、蓮花、蓮花被、水果籃均屬均屬民間習俗上葬喪、祭祀等儀式及靈堂佈置合理必要之項目,應予尊重。

復查,庫錢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之部分,應屬必要費用。

再查,死者家屬依宗教及民間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社會習俗,故頭七、三七、五七、滿七功德,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另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是以,明細單據上所載之尊貴塔位20萬元為放置骨灰罈之靈骨塔位費用、永久管理費2 萬4,000 元為放置靈骨塔位後之永久奉祀費,係依不同目的而為支出,均屬必要費用。

至於毛巾9,600 元、雙連毛巾250 元、青白巾3,000 元,要係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吊唁所支出,紙紮費用2 萬3,000 元,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共計72萬8,910 元,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應認均係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即屬有據。

扣除過失相抵比例10% 後,原告林俊杰得請求65萬6,019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查原告均為被害人林蔡玉芳之子,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不幸喪母,哀痛逾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林俊泰、林俊杰為大專畢業、原告林俊毅為高中畢業,原告林俊泰任職設計公司、林俊杰任職行銷公司,且原告3 人均有共同之投資,被告張永倍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大都會客運,95年度所得32萬餘元、96年所得48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卷3 第6 頁至第23頁),並審酌被告大都會客運為專業之客運公司,對於行車安全及駕駛員監督訓練本應特別注意,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俊杰、林俊毅、林俊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73 萬5,240 元、175萬元、175 萬元,尚屬過高,應認慰撫金額各以140 萬元計算為適當,扣除過失相抵比例10% 後,原告各得請求126 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辯稱原告遲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就該部分150 萬元之金額,應不得主張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提出給付而原告受領遲延,其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俊杰殯葬費65萬6,019 元及慰撫金126萬元共計191 萬6,019 元、原告林俊毅126 萬元、原告林俊泰126 萬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永倍、大都會客運之翌日即97年3 月4 日、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華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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