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61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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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陳澤榮律師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5 時45分許,無照騎乘牌照BAL-759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與太原路口時,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葉綢行經該路口斑馬線,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 時29分不治死亡,被告並因此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原告2 人分別為被害人葉綢之親生女兒及養女,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不法侵害被害人葉綢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計受有如下之損害:1 、原告共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0,450 元及車禍鑑定費3,000 元,2 人各負擔2 分之1 計28萬1,725 元。

2 、被害人葉綢與原告係母女關係,平日感情甚篤,因被害人葉綢死亡,原告頓時遭受莫大打擊,渠等養育之恩難報,更是悲痛萬分,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各為221 萬8,175 元。

扣除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2 人各分配75萬元後,原告尚有損害各175 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75萬元,及自97年6月7日(即97年6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伊或被害人葉綢之過失不明,而伊因本件事故致遭判刑服刑前,在餐廳工作,月薪僅約2 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上午5 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BAL-759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南京西路與太原路口時,擦撞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太原路之被害人葉綢,致被害人葉綢當場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被告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現執行中)。

(二)原告丙○○○為被害人葉綢之親生女兒,原告丁○○則為被害人葉綢之養女。

(三)因被害人葉綢死亡,原告共同支出有關喪葬事宜之費用合計56萬450 元。

另支付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 元。

(四)被害人葉綢係16年8 月20出生。原告丙○○○、丁○○則分別於45年7 月5 日、42年2 月15日出生,各為高職、高中畢業,均已婚,現皆為家管。

(五)被告係74年1 月23日出生,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因本案在監執行中。

(六)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原告2 人各分配75萬元。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喪葬費費用支出明細、告別士會場服務項目表各1 份、收據6 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讓渡書、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 份、葬禮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收據1 份、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予以查明。

均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葉綢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葉綢並無過失情事: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伊抑或被害人葉綢之過失不明云云,查: 1、查被告雖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於95年5 月10日至96年5 月9 日期間,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以註銷駕照之處分,之後並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監理處函文予以查明。

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駕照經註銷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所規定不得考領駕照之期間經過後,始得重新考領駕照,如未經重新考領取得駕照,仍不得駕駛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亦明。

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既尚未重新考領,未合法持有駕執,其仍騎乘機車肇事,自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事實。

2、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其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葉綢先行通過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原有50公里之時速行進,以致撞及由行人穿越道橫越太原路之被害人葉綢,被害人葉綢因而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述過失與被害人葉綢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均堪認定。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超速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其肇事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當時天色昏暗,見被害人葉綢時已煞車不及等情,業經調取上述刑事案卷核閱卷附調查筆錄予以查明。

而依上述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過失情事。

而關於闖越紅燈部分,經查,本件肇事後現場附近之證人陳東雪證稱:96年10月16日上午5 許,伊在太原路上掃地,離南京西路很近,伊往路口方向掃去,伊聽到撞擊聲就轉過頭去看,看到一台機車翻滾,伊走過去看,看到一名婦人倒在地上,伊抬頭看太原路是紅燈,南京西路是綠燈等語。

亦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件卷附筆錄予以查明。

由此,自無從推論原行駛於南京西路之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闖越紅燈、車速等節,又未能舉證以明,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過失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憑採。

4、而關於被害人葉綢是否與有過失乙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葉綢涉嫌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上述刑事案卷所附該會97年1 月3 日北鑑審字第096304677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

考以該鑑定意見係直接援引前揭證人陳東雪之證述內容為據,然而,證人陳東雪於肇事當時,並非在肇事路口親身目擊被告肇事經過情節,而係位於肇事地點附近掃地,乃聽聞撞擊聲後始轉頭及抬頭察看四周情況。

而太原路口及南京西路口之號誌,可能在其行動瞬間有所變換,自難徒憑上述證言,遽予推論被害人葉綢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害人葉綢確有何過失情事,即無從認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綜據上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葉綢並無過失等情,已堪認定。

(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1萬1,45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支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葉綢致其死亡,自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2 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各為26萬1,450元:因被害人葉綢死亡,原告共同支出有關喪葬事宜之費用合計56萬450 元等情,業如上開三之(三)所述。

經核,除其中支出毛巾3 萬6,900 元及謝簿3 本650 元部分,係原告即喪家為答謝參與喪禮或致贈奠儀者之支出或保存紀念之用,並非有關亡者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共計52萬2,900 元部分,依前述支出明細及單據所載項目、數量、金額,堪認均屬習俗上葬喪、祭祀亡者等儀式合理必要之支出。

又上述費用原告係共同支出,各分擔2 分之1 乙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

是則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殯葬費用之損害,應各為26萬1,450 元(560,450-36,900-650=522,900,522,900 ×1/2=261,450 )。

2、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伊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收據可憑。

然此部分鑑定費用,並非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該鑑定資料,亦非本件民事賠償事件舉證必要之支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各為80萬元:原告2 人分別為被害人葉綢之親生女兒及養女,均有深厚之情感,被害人葉綢已80高齡,驟因車禍意外身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自然既劇且深。

而原告2 人現年分別為52歲、55歲,各為高職畢業及高中畢業,均已婚,現為家管。

至於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現年24歲,曾受僱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現在監服刑中,資力不佳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等實際狀況,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221 萬8,275 元,均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0萬元,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2人之損害金額共計各為106萬1,450(261,450+800,000=1,061,450)。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各分配75萬元,業如前述。

扣除後,本件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各為31萬1,450 元(1,061,450-750,000=311,450) 。

五、從而,原告分別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31萬1,450 元,及均自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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