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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1 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附表一所示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陞觀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及150 萬元、於94年7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95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嗣陞觀公司自96年7 月14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甲○○因而對原告負有3,683,69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償還。
詎甲○○竟於95年1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致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附表2 房地係被告於92年7 月21日共同向訴外人郭以德購買,各取得應有部分1/2 (其中丙○○係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應有部分1/2) 。
被告並以附表2 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 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而向玉山銀行貸款760 萬元。
嗣95年間甲○○經營陞觀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房屋貸款多期逾期未繳,為免丙○○信用受影響,甲○○遂將其應有部分1/ 2,以贈與方式,於95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丙○○,並約定由丙○○承接該房屋剩餘貸款6,387,379 元。
又因甲○○陸續向妹妹張哲菁借款350 萬元未清償,丙○○復將其受贈自甲○○處之應有部分1/2 再移轉登記予張哲菁。
且為求房貸債務一致性,徵得張哲菁同意,共同以附表2 所示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760 萬元,以代償玉山銀行之全數房貸債務。
故丙○○自甲○○處受贈之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張哲菁。
且甲○○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丙○○,係屬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
另陞觀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時債信良好,繳息正常,並承包新莊市監視系統裝設工程、臺北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工程,與臺南縣警察局訂有採購契約,尚有工程款、採購款債權數百萬元可收取,亦足證被告2 人無詐害債權之意。
再丙○○除清償上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外,另為甲○○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73萬餘元,故其雖名為受贈房地,實係付出對價約393 萬餘元,使甲○○所負之債務減少,故對甲○○之資力無影響,自非詐害債權行為。
且系爭貸款係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其中70% 貸款係由該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原告之實際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105,109 元方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甲○○擔任陞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陞觀公司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50 萬元、於94年7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95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嗣陞觀公司自96年7 月14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因而對原告負有3,683,697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償還等情,此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甲○○於95年1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丙○○等情,則據原告提出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甲○○於9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甲○○為陞觀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2月贈與時,其本人有7,681,000 元銀行授信債務,陞觀公司則有22,989,000元銀行授信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度上字第252 號卷第81、82頁)。
迄97年4 月2 日陞觀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張數高達69張,金額計17,055,784元,而97年3 月間,陞觀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寶華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及原告處總計負債達18,089,000元,均經銀行列為催收款項。
甲○○於96年8 月3 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拒絕往來戶,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97年3 月6 日,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達12,971,000元,此觀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甚明(同上卷第44至47頁、第90頁、第91頁)。
甲○○除陞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20 萬元外,無其他財產;
而陞觀公司95年度全年所得額僅176,93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5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同上卷第61頁、第108 頁)。
甲○○復曾自承陞觀公司目前已無實際資產,且其就陞觀公司於富邦、日盛、華南、萬泰銀行之貸款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同上卷第51頁)。
足證陞觀公司及甲○○均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前揭3,683,697 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
⑵被告雖辯稱陞觀公司尚有台北市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莊市公所、台北港區CCTV監視系統建置案、新化鎮公所之工程款可供收取作為清償之用云云。
惟甲○○抗辯陞觀公司就前開工程之簽約工程款總計為11,487,349元(同上卷第24頁、第25頁),顯低於其負債金額。
況甲○○自承台北港務局、新莊市公所認陞觀公司違約,目前均在訴訟中;
新化鎮公所因工程逾期,需扣逾期違約金;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之工程款則均遭其他銀行假扣押(同上卷第30頁),足見前開工程款仍不足清償陞觀公司及甲○○之全部負債,自難認陞觀公司或甲○○有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原有玉山銀行6,387,379 元之貸款未償,丙○○徵得張哲菁之同意後,共同以附表2 所示房地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申請房屋貸款760 萬元,用以代償玉山銀行之所餘貸款,甲○○因而減少之債務數額較減少資產之數額為多,一方面減少債務,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云云。
然丙○○、張哲菁係於96年7 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912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貸款760 萬元,經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核撥後,丙○○於96年8 月6 日將前開玉山銀行貸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26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2 號卷第137 至141 頁)。
丙○○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息距其自甲○○受贈系爭房地已將近8 月,尚難認係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對價。
況附表2 所示房地(即丙○○、張哲菁2 人應有部分之加總)經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於96年7月鑑估時認其價格為10,893,840元,有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2 號卷第103頁、第104 頁)。
參以甲○○、丙○○於92年7 月間向玉山銀行貸款時,就附表2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912 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嗣丙○○、張哲菁以96年7 月間以前開房地向華南銀行大同分行貸款時,亦設定最高限額912 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益證附表2 房地價格應在912 萬元以上。
而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大同分行核貸金額均為760 萬元,亦高於前開所餘6,387,379 元貸款本息,益證甲○○與丙○○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具相當之對價。
⑷被告另稱陞觀公司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未依限還款,國泰世華銀行乃聲請假處分以為保全,後經丙○○出面協調代償約73萬餘元,始得以撤銷假處分,該款項亦應列入本件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予丙○○之對價云云。
然本院係於96年5 月22日始應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為假處分,此觀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而丙○○則分別於96年6 月20日、96年8 月1 日各代償30萬元、437,273 元,是該代償行為已在所有所權移轉登記半年及8 個月之後,且係因國泰世華銀行為假處分所致,亦難認屬95年1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前開貸款之70% 可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其實際債權額應予縮減云云。
惟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係為支援產業發展,透過金融機構以批次信用保證作業方式,中小企業取得所需資金融通,經該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該基金。
若授信單位未依該基金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亦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者,或未經該基金同意,逕行同意塗銷借保戶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者,該基金得將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悉數收回。
此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批次信用保證作業要點、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88、89頁摘錄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2 號卷第75至79頁)。
是被告謂系爭貸款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可代位清償,甲○○之債務應更正為1,105,109 元云云,容有誤會。
㈤依照前開說明,甲○○、丙○○間於95年11月20日、95年11月27日就附表1 所示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95年12月22日就該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理由。
至被告雖又辯稱:丙○○自甲○○處受贈該房地應有部分1/2 ,業於96年7 月2 日出賣予張哲菁,無從塗銷云云。
然現登記為丙○○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確係於95年1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予丙○○,此見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甚明,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情,本件自難認有無從塗銷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甲○○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9,9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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