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19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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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何松根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楊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嗣於起訴後又於97年3 月10日追加請求645,192 元,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於本院97年3 月13日表示同意追加,但嗣於97年4 月16日復以答辯狀表示不願同意追加,然被告於審理中仍對該追加部分之事實為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應視為已被告之同意,其事實的追加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原告於當日匯款至被告所經營之三門金屬有限公司,被告又於88年10月26日以其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為4,000,00 0元,到期日為91年10月18日、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做為擔保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再借貸2,100,000 元,原告乃於88年11月1 日、同年12月27日及89年2 月25日分別將借款210,00 0元、1,400,00 0元、490,000 元分別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再原告另與被告於88年3 月間洽談合組東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生產各種鎖具,原告負責出資購買模具,被告則提供技術及模具多組充當出資,原告於88年4 月8 日交付被告1,619, 550元,由被告前往日本購買日本製磨砂機2 台,然被告因故並未購買且未將款項返還原告,原告乃與被告約明將該購買款項轉為借款,因此併上開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5,619,550 元。

惟被告對於上揭借款除曾返還974,358 元外,餘款尚有4,645,192 元尚未清償。

為此,基於借款返還及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192 元及其中3,025,642 元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 9,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部分,被告自88年12月即返還50,000元,另從89年1 月間起至90年4 月間每月還款60,000元,計17個月,共還1,010,000 元,且其配偶林淑惠亦從薪資中扣還204,358 元,總計償還原告的金額達1,214,358 元,又關於原告請求1,619,550 元部分,該款項係原告投資東鈺金屬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借款予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 日、12月27日、89年2 月25日將1,900,000 元、210,000 元、1,400,000 元、490,000 元共計4,000,000 元匯予被告。

2、被告於88年12月以自薪水中扣還的方式,支付50,000元予原告,並從89年3 月起至90年4 月止,每月還款60,000元。

另自90年5 月起至90年11月間從被告之配偶林淑惠薪資中扣還204,358 元。

3、原告與被告於88年間合夥經營東鈺金屬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資1,619,550 元交由被告購買日本製磨砂機2 台,被告並未購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額在扣除被告及其配偶所償還之金額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1,619,550元是否經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轉換為借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000,000 元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執行處通知書等件核符一致,堪足認定。

然被告以該4,000,000 元業已清償1,274,358元為辯,並提出並提出計算書1紙、薪資袋9 只為證,原告對於薪資袋之真正並不爭執,惟陳稱被告僅清償974,358元。

經查:被告部分還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還款之經過並業為原告於準備書狀內陳稱:「…被告於東鈺公司89年12月份(按:應為88年之誤)應領薪資為5 萬元,東鈺公司於89 年1月5 日支付被告薪資時,依被告之指示直接支付予原告…」,「…直至89年4 月份至90年3 月份東鈺公司應支付被告每月薪資5 萬元及其配偶3 萬元,東鈺公司才將二人薪資中之6 萬元直接支付予原告。

因被告自90年4 月即未至東鈺公司工作,故90年4 月起已無薪資,僅有被告之配偶林淑惠90年4 月份至90年10月份每月薪資3 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領29,194元,東鈺公司於次月月初初發薪資時,依林淑惠指示直接將其薪資5 萬元,及89年4 月份至90年3 月份薪資每月6 萬元,及林淑惠90年4 月份至90年10月份薪資每月29,194元,…」等語,並提出被告88年12月份、89年4 、6 、7 、8 、9 、10、11、12、90年1 、2 、3 月的薪資表、自89年5 、7 、8 、9 、11、12月、90年1 、2 、3 、4 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於89年1 月5 日、89年5 月15日、89年7 月5 日、89年7 月12日、89年8 月5 日、89年9 月5 日、、89年10月5 日、89年11月6 日、89年12月5 日、90年1 月5 日、90年2 月5 日、90年3 月5 日90年4 月4 日、90年5 月4 日、90年6 月6 日、90年7 月5 日、90年8 月6 日、90年9 月6日、90年10月5 日、90年11月5 日匯入還款之存褶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陳稱之事實並未爭執,復參以被告88年12月份的薪資係於89年1 月間扣還之事實,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還之證據,僅有88年12月、89年5 、6 、7 、8 、9 、10、11、12月、90年1 月至10月間的紀錄,其中89年1 至3 月(即欠缺89年2 、3 、4 月扣還之紀錄)扣還之事實,尚屬闕如,是原告稱被告所還款項為974,358 元(50000 (88年12月)+60000 ×12(89年4月起至90年3 月)+29194 ×7 (90年4 月起至90年10月)=974358) ,即屬有據,堪足認定。

被告嗣雖提出薪資袋9 只為其憑據,惟參以該等薪資袋,於標示89年3 月份的薪資袋上並無應扣金額,其餘薪資袋扣還之金額均與原告所陳事實無違,是益證被告於89年3 月份的薪資並無於同年4 月間扣還的事實,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它證據足證89年1 、2 、3 月間的薪資亦扣還予原告,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主張逾974,358 元其餘清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應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於88年4 月8 日所交付被告購買日本磨砂機之1,619, 550元,原告業與被告約明將該購買款項轉為借款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就上開原告交付之金額,曾於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的刑事上訴訴訟審理程序中供述:「是告訴人拿給我出產鎖,買機器所用,但是公司的所在地一直找不到,這些錢後來告訴人說不買了,告訴人算成借貸,還要算利息…」,「(問:日幣五百九十萬元要買機器部分,為何至今未買?)他有一張結餘單,一百六十一萬機器的錢轉為借貸,加上利息是一百九十七萬,我每月給他扣六萬,也扣了一百三十幾萬」等語有關自承改為借款情節明確,復參照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在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宗)所提出出資明細一紙其中即載有「161 萬機器錢×30個月×12075=36萬年利率9%計算」等語,顯然亦為雙方達成將系爭1,619,550 元轉為借貸合意之跡證,故刑事上訴審判決認被告並無侵占或詐欺原告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為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16號卷宗核閱無訛,亦可資佐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為借款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額合計為5,619,550 元(4000000 +1619550=5619550) 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974,358 元,尚有4,645,192 元(5619550 -974358=4645192 )尚未清償。

因此原告基於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192 元及其中3,025, 642元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619,55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已依借款返還請求法律關係獲得勝訴判決,本院即不再就票款返還法律關係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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