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20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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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戊○○負擔。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被告戊○○則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以訴外人即伊之養母陳美雲與被告甲○○○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陳美雲死亡而終止為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讓與原告所有,並以被告戊○○於陳美雲死亡後盜領陳美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存款。

嗣於審理中發現被告甲○○○業於原告起訴之當日(無法確知孰先孰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讓與被告戊○○,且被告戊○○抗辯陳美雲生前表明於其死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贈與給伊,原告乃於97年3 月2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追加訴請塗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備位聲明則追加訴請被告戊○○返還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又兩造於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美雲收養伊後,方與訴外人陳長和即被告戊○○之祖父結婚,婚後並未生育或收養陳長和之子女,而陳長和於陳美雲過世前業已死亡,故陳美雲死亡後,當由唯一之合法繼承人即伊概括繼承陳美雲所有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戊○○竟利用與陳美雲同住之機會,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留存印鑑,於陳美雲死亡當日即96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偽造取款條,盜領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93萬6 千元之存款。

另陳美雲生前曾與被告甲○○○合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豈料,陳美雲死亡後,被告甲○○○竟擅將系爭不動產中應為陳美雲所有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或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不具繼承權之被告戊○○,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

縱認被告所辯陳美雲生前有將系爭遺產贈與被告戊○○等情屬實,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除去妨害、返還所有物,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特留分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3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72萬4,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原告婚後旅居日本多年,陳美雲之生活起居及撫養費實際上均係由伊及伊父親負責,陳美雲為感謝伊之照料,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表示願將其內所有存款贈與伊,並指示被告甲○○○及其夫乙○○於陳美雲死亡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伊,且原告於陳美雲死亡後,業已同意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及供伊投資開設公司,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若認伊應返還特留分予原告或陳美雲未將系爭遺產贈與伊,爰以伊為陳美雲支出之醫療及生活必要費用64萬8 千元及伊為陳美雲支出之喪葬費用65萬3,731 元等無因管理費用主張抵銷,且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得主張之特留分應扣除增值稅5 萬1,021 元,以73萬7,899 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伊與陳美雲雖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迄今已逾15年,故陳美雲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伊與陳美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有委任或信託等法律關係,陳美雲生前亦已向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乙○○表示死後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戊○○,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與陳美雲於76年間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拍定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惟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於76年5 月19日簽訂協議書1 紙為據。

㈡系爭不動產平日係委由乙○○出租,乙○○並將所收租金之一半給付予陳美雲。

㈢陳美雲於96年12月19日死亡,並於96年12月28日出殯。

㈣被告戊○○於陳美雲死亡後之96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自系爭帳戶內提領93萬6 千元。

㈤被告甲○○○於97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㈥被告戊○○為陳美雲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28萬6,931 元(含生前契約21萬5 千元、龍巖會館費用1 萬6,160 元、龍巖雜費2 萬5,540 元、進塔雜費9,700 元、殯儀館規費7,200 元、新光醫院費用1,906 元、新光醫院太平間費用2 千元、金寶山代書費5 千元、便當紙紮2,825 元及娘家紅包1,6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且被告戊○○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縱陳美雲生前有將系爭遺產贈予被告戊○○,被告戊○○亦應返還侵害伊特留分之價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陳美雲生前是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㈡陳美雲生前是否曾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戊○○?㈢被告戊○○得否以其為陳美雲生前所支出之醫療、必要生活費用及為陳美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係屬無因管理,而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㈠陳美雲生前是否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當事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且不因一方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陳美雲與被告甲○○○於76年間共同出資向法院投標拍定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惟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平日係委由甲○○○之夫乙○○出租,乙○○並將所收租金之一半給付予陳美雲等情,前已認定。

顯見陳美雲係將其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1/2 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而仍保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嗣並委由乙○○出租收益,揆諸前揭說明,陳美雲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陳美雲生前曾表示要贈與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乙○○為證。

經查:⑴證人即被告陳美雲之夫乙○○於97年3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場證稱:「(陳美雲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96年12月11日早上,我去找她跟她說,我們哪個會先死不知道,寫一張協議書先講好如何處理這個房子比較好,後來她就說房子過在你名下,我都不怕你怕什麼,後來她親口跟我說要把房子過給戊○○」、「(這幾年都是誰在照顧陳美雲?)她洗腎已經有7 年,我常常去看她,有常常聽她講到他的孫子(被告戊○○)很孝順,很得她的歡心,都帶她去看醫生,照顧她,我只有聽過她說要把房子的所有權給她的孫子」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惟查,證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業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相關事宜均係由證人乙○○辦理,其與本件爭議關係密切,且其作證當日係由被告戊○○從捷運站接至法院,甚至被告甲○○○委任同為被告戊○○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支付報酬(本院卷第66頁),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言是否堪信為真正,洵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之表妹丁○○於97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我每個月固定10號到15號之間會拿錢給她(陳美雲)。

錢是原告託我拿給姑姑(陳美雲)的生活費」、「她有提過,說如果她死了之後,所有的東西都是原告的,我都回答她說『妳想太多』,沒有聽姑姑講過要把東西給被告的事情。

我在去年12月10日拿錢給她的時候,告訴她我今年1 月要結婚,原告12月底也會回來,她就說要趁這時候把房子(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過一過,過給原告,我還是跟她說她想太多」、「(妳聽陳美雲提到有關遺產或繼承的事情大概有幾次?)我去年初拿錢給她的時候她曾經提過一次,7 月份原告回來的時候,原告跟姑姑一起回娘家(就是我家)跟大家聊天的時候也提過一次,最後一次就是去年12月10日我最後拿錢給她的時候」、「因為姑姑在娘家與我們聊天的時候,曾經提及被告想要她的財產。

而且講的次數不止一次」、「(在陳美雲過世後,有無聽過被告提及遺產如何處理?)在辦喪事的時候,被告曾經把三重房子(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一些資料拿給原告,並且跟她說『姑姑,我不會跟妳爭這個房子,妳放心』...我們當時聽起來感覺就是被告不要房子」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又於97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乙○○在辦完喪事後的一兩天,曾經有跟我姐(原告)通過電話,他說房子過給誰他沒有意見,只要你們跟被告談好就好。

那時候我跟我姐在衣蝶百貨,我姐就跟他說現在很吵,聽不清楚,回去再打電話,後來我姐打回去給乙○○,也是講相同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

可見證人丁○○截至96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見到陳美雲止,已多次聽聞陳美雲表示其死後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或稱要趁原告97年1 月回國參加證人丁○○之婚禮時,順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且從未聽聞陳美雲表示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甚至乙○○曾致電原告表示只要原告與被告戊○○協議好,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要過戶給誰,其均無意見,益見證人乙○○證稱陳美雲生前曾指示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一節,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丁○○之友人丙○○於97年4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從日本回來時,會邀請我與陳美雲及丁○○與她先生,還有一位親戚一起聚餐,共有三次,都是在海霸王餐廳。

還有一次(96年12月10日)是在新光醫院見過面,因為陳姿瑩要結婚的時候,要送餅跟送錢給陳美雲,邀我一起去,當時陳美雲在新光醫院洗腎... 。

當天除了送喜餅給她之外,還拿兩萬元零用錢給陳美雲。

我之前就有聽說是原告固定會拿零用錢給陳美雲,那天我是第一次親眼看到」、「(當天在新光醫院聊天的時候,有無聽到陳美雲提及財產的事情?)她是有說她身體愈來愈不好,還剩一些錢跟房子,等原告回臺灣時,趕快把房子的事情處理處理,過戶給原告,我就跟她說她想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足徵證人丙○○於96年12月10日親自見聞陳美雲表示要於原告回國參加丁○○婚禮之際,將其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且陳美雲應不至會於短短一天內即改變心意,在證人乙○○翌日造訪時改稱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

是被告辯稱陳美雲生前要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給伊等情,不足採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明知陳美雲生前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被告甲○○○竟擅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非陳美雲繼承人之被告戊○○,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97年1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一方當事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即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陳美雲業於96年12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前揭規定,陳美雲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消滅,陳美雲之唯一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5.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陳美雲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於96年12月19 日 陳美雲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原告對被告甲○○○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時起方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且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告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陳美雲生前是否曾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戊○○?1.被告戊○○辯稱陳美雲生前曾表明要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予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就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2.被告戊○○又辯稱原告於辦理陳美雲喪事期間,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投資伊所開設之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戊○○雖舉證人丁○○於97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證。

惟查,證人丁○○當時係證稱:「在辦喪事的時候,被告曾經把三重房子(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的一些資料拿給原告,並且跟她說:『姑姑,我不會跟妳爭這個房子,妳放心』... 我們聽到的時候也沒有想要馬上辦過戶,但是被告有說過,姑姑(陳美雲)要投資他開公司,所以他領了姑姑(陳美雲)戶頭的錢扣掉喪葬費之後剩下的錢要投資他開公司。

我們當時聽起來感覺就是被告不要房子,但是姑姑的現金扣掉喪葬費用之後要給他」、「(其他家人對被告這樣的講法是否有表示什麼意見?)原告當場看到被告所提供的協議書之後,就說上面本來就有我的名字,房子你也沒有資格要。

原告對現金的部分當場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回家之後她有說既然被告願意負擔喪葬費用,錢又已經領出來了,剩下的錢也不多,就給他開公司也沒關係。

但因為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去領姑姑(陳美雲)在華南銀行帳戶的錢,那時我們以為是姑姑(陳美雲)生前寄放在被告那邊的錢,後來我們查了之後才知道。

原告知道以後有抱怨被告怎麼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我們勸她錢都已經領出來了,被告又願意負擔喪葬費用,就算了,原告就沒有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

顯見原告於聽到被告戊○○陳稱陳美雲生前表示要投資被告戊○○開公司,以及被告戊○○所提領之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給被告戊○○開公司時,未當場表示異議,係基於被告戊○○當場表明不要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考量,以及不知被告戊○○所提領者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故,是尚不足以據以認定原告亦認同陳美雲生前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戊○○,或原告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贈與或投資被告所開設之公司。

被告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3.被告戊○○既無法舉證證明陳美雲生前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伊,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於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贈與或投資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則被告戊○○於陳美雲死亡後,未經陳美雲唯一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屬於陳美雲遺產之存款93萬6 千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3萬6千元。

㈢被告戊○○得否以其為陳美雲生前所支出之醫療、必要生活費用及為陳美雲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係屬無因管理,而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

被告戊○○辯稱伊於陳美雲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必要生活費用64萬8 千元,並於陳美雲死亡前後為其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65萬3,731 元,均屬無因管理費用,爰主張以之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等語。

惟查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其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3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訴請被告塗銷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戊○○賠償93萬6 千元,既經判決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及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948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948 元及不動產鑑價費5 千元),並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3/5 即1 萬8,569 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餘1萬2,379 元則由被告戊○○負擔。

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8,569 元,被告戊○○則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 萬2,379 元。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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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號碼  │ 建物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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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三重市○○段│      662       │ 290/11904│                │              │
│    │2020地號土地      │                │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段│      64        │   全部   │臺北縣三重市下竹│ 如編號1 所示 │
│    │6262建號建物      │                │          │圍街48巷1 號5 樓│              │
├──┼─────────┼────────┼─────┼────────┼───────┤
│ 2  │未辦理第1 次建物保│      59.3      │   全部   │臺北縣三重市下竹│ 如編號1 所示 │
│    │存登記之建物      │                │          │圍街48巷1 號6 樓│              │
└──┴─────────┴────────┴─────┴────────┴───────┘
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建物門牌號碼  │ 建物坐落土地 │
├──┼─────────┼────────┼─────┼────────┼───────┤
│ 1  │臺北縣三重市○○段│      662       │ 145/11904│                │              │
│    │2020地號土地      │                │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段│      64        │   1/2    │臺北縣三重市下竹│ 如編號1 所示 │
│    │6262建號建物      │                │          │圍街48巷1 號5 樓│              │
├──┼─────────┼────────┼─────┼────────┼───────┤
│ 2  │未辦理第1 次建物保│      59.3      │   1/2    │臺北縣三重市下竹│ 如編號1 所示 │
│    │存登記之建物      │                │          │圍街48巷1 號6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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