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235,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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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二二巷四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甲○○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街一二巷七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一二巷一三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黃達夫、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22巷4 號房屋(下稱系爭 4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謝正龍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12巷7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12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謝正龍之請求,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桂永皎、己○○、甲○○應自系爭7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再於97年6 月13日當庭撤回對桂永皎之請求。
核其所為,自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其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拍定取得系爭4號、7號、1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詎被告乙○、丙○○、己○○、甲○○(下合稱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並聲明:㈠乙○應自系爭4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伊。
㈡己○○、甲○○應自系爭7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丙○○應自系爭13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抗辯略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論經由拍賣或買賣取得,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並無系爭4 號、13號房屋之所有權,而伊等為系爭4 號、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等返還系爭4 號、13號房屋等語置辯。
被告黃達夫、甲○○則抗辯略以:訴外人王綉枝、桂永皎積欠伊等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修理費,故同意伊等居住於系爭7 號房屋以抵償房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觀諸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所有權之取得,雖非基於登記,但除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所有權外,其權利內容與因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尚無二致,而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從而,因強制執行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除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或真正權利人之債權人得代位主張其權利外,任何人不得對該拍定人主張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2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丙○○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為證,然其稅籍資料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稅之依據,非為所有權歸屬之憑證。
又被告乙○、丙○○辯稱系爭4 號、13號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系爭4 號、13號房屋所有權,則其等繼受前手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
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是被告乙○稱向前手買受系爭4 號房屋而取得占有,丙○○稱訴外人王秀枝向訴外人桂永皎買受系爭13號房屋後,交與其管理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事實上之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原告既已自執行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仍因此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實際為其等所有,自無從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無效,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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