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286,2008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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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帥新城D 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麥帥新城D 區(下稱為系爭社區)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由一份未署名之公告,直接推選出訴外人丙○○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並由其於97年1 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為系爭會議),然該召集人之產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規定,則系爭會議應不符合法律之召集程序。

原告已於系爭會議中就此表示異議,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所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均應屬無效。

次查,訴外人丙○○為召開系爭會議,所為96年12月21日開會通知,實際上係於97年1 月4 日下午5 時6 分在臺北市西松郵局交寄,距離開會之日僅有8 日,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法,該會所為決議及選舉均應予撤銷。

再者,訴外人丙○○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對於住戶之提案表決,僅統計同意之人數,未詢問反對之人數,此種方式已違反會議之表決程序,且不尊重反對住戶之意見。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無效。

(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丙○○係依規定經過推選,並於96年12月6 日公告,確為合法召集權人。

至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亦經於96年12月21日公告,並分別投遞至系爭社區住戶之信箱內。

因包括原告乙○○在內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係將社區房屋出租他人,始將開會通知另行郵寄,原告開會通知係由財務人員於97年1 月2 日寄送,惟因住址誤漏遭退回,始於97年1 月4 日重寄。

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開會通知並毋須寄送,故以公告及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召集程序即無違背規定。

況原告於系爭會議現場表示異議時,召集人已就是否繼續開會乙事交付表決,亦經決議通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並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係於96年12月6 日公告由訴外人丙○○擔任召集人,並於97年1 月13日召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且本件經於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①丙○○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⒉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之規定,其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棟別、戶籍順序輪流擔任... ;

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

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組織章程第7條則規定,管理委員會任務與職掌,包括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惟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之情況,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至明。

經查,系爭社區於95年12月17日所召開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1 6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在無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情況下,依上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即訴外人丙○○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等語,並提出96年12月6 日公告召集人及合計推薦人數達20人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薦名冊影本為證,於法應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推舉召集人之程序,應先公告再進行連署,公告內並應載明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辦理,且應說明連署之起訖時間,始合乎程序云云。

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核其文義,其召集人係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後,再就該特定之被推選人進行公告10日期間後產生;

且所為公告內容並未以加註其法律依據為必要。

則訴外人丙○○在經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0人推選後,於96年12月6 日進行公告至96年12 月16 日止已滿10日,自得為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洵無疑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丙○○所召集,其所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均應無效云云,自乏所據。

㈡惟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更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

經查,系爭會議並非臨時會乙節,已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未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開會前10日甚至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法令及規約之規定。

且上開規定對該開會之書面通知方式雖未有明文,仍應以其意思表示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

是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通知,並未違背規約之規定云云。

惟既自承:已知原告乙○○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將社區房屋出租他人,因而於97年1 月2 日將開會通知付郵寄送,因原告乙○○之地址誤漏遭退回後,始再於97年1 月4 日重新寄送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然已知原告乙○○實際並未住居於系爭社區;

是縱早於開會前15日前即已將開會通知投遞於其所有社區區分建物,亦難認該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於原告乙○○。

則原告乙○○主張:以系爭開會通知付郵之97年1 月4 日起算至系爭會議召開之97年1 月13日止,系爭會議內容並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前揭規定等語,並提出信封影本乙紙為憑,核應屬有據;

且此召集程序上之違法,自不因參與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當場決議繼續開會而補正。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而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及所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無效,固無理由;

惟其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麥帥新城D 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之97年2 月4 日起訴,而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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