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287,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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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三七巷九號,如附圖編號1294(A) 所示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將該如附圖編號1294(A)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庚○○設有事務所即所在地台北縣汐止市○○路239 號,係信奉道教,以奉祀媽祖等為目的而成立,並有以庚○○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等獨立財產,設有負責人即管理人一事,有原告所提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9 號(下稱系爭建物),其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294(A) 所示面積84平方公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294(A)所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8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便利,自民國93年1 月至96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8,800 元,故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就92年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應給付原告36萬9,600 元,另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160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237 巷9 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94(A) 面積8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60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6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於65年間以被告3 人之名義購買,被告之父生前在原告處所服務,現原告片面決定高額地租,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94(A)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84平方公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湖調字第169 號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斟酌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294(A) 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1294(A) 所示部分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4(A) 部分,占用面積為84平方公尺一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一節,自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詞,均無礙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是原告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294(A) 所示部分,並返還該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受有利益,並不以享受該利益者對於該受損害之他人是否有侵權行為為斷,換言之,受有利益之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當非所問;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其最高限額亦應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4(A) 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於其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至96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8,8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公告地價查覆表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原告庚○○後門之巷弄內,門前為約4 公尺小巷,僅能單向通車,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5 分鐘,距離汐止火車站步行約10分鐘,距離傳統市場約100 公尺,距離汐止國小步行約7 、8 分鐘,生活機能便利,交通方便,及系爭建物為1 樓平房,屋況老舊,附近亦多為1 樓平房等情,有本院97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審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以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94(A) 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0 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附表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自92年3月1日至97年2 月29日共5 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8,800 (申報地價)×84(平方公尺)×5 ﹪×5 (年)﹦184,800
二、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
8,800 (申報地價)×84(面積)×5 ﹪×1/12﹦3,0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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