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將所有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及林李阿梅應係自出巷口後即逕行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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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給付原告丙○○、丁○○、戊○○各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丁○○、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丙○○、丁○○、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FK─4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路425 號前屬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人行道上,致原告乙○○與訴外人即其妻林李阿梅無法通行而繞道馬路,適有訴外人庚○○騎乘車牌號碼CSS ─371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有屬道路修理之坑洞處,竟貿然前行,終因操控機車失當倒地滑行,撞及於上開馬路上行走之原告乙○○及林李阿梅腿部後側,致原告乙○○、林李阿梅雙雙倒地,原告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李阿梅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之傷害,林李阿梅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
原告乙○○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9,819 元,且因原告乙○○原為雙目失明之人,原賴林李阿梅照料生活起居,林李阿梅車禍去世後,原告乙○○需僱請專人照料,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照護支出178 萬9,475 元,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8 萬4,645 元。
又原告乙○○為林李阿梅之配偶,原告丙○○、丁○○、戊○○、己○○為林李阿梅之子女,原告己○○因林李阿梅死亡支出喪葬費29萬元,原告乙○○、己○○、丙○○、戊○○、丁○○亦皆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處,原各得請求分別給付60萬元之慰撫金,各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519 萬3,939 元。
原告等人業與庚○○、道路管理維護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達成和解。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分擔範圍,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醫療費用9,940元、看護費59萬6,492 元、受傷之精神慰撫金2 萬8,215 元、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給付原告己○○因林李阿梅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9 萬6,667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給付原告丙○○、戊○○、丁○○因林李阿梅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萬4,647 元,給付原告己○○29萬6,667 元,應給付原告丙○○、戊○○、丁○○各2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及林李阿梅應係自出巷口後即逕行行走於馬路,應非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始改行馬路。
又原告乙○○及林李阿梅人若沿人行道行走,遇系爭車輛擋路而下人行道,應係沿被告車輛之前沿行走,然原告乙○○與林李阿梅被撞擊地點在被告車前2 公尺處,幾乎進入馬路中間,可知其行走於馬路與被告之車無關。
況被告之車車身不長,前半部停放於人行道,後半部停放於騎樓,車後尚有甚多空間可供行人通行,原告乙○○與林李阿梅果真遇被告之車擋路,應係沿車後騎樓行走,而不至於選擇進入馬路,可知其於馬路行走係因出其住家巷口即行走馬路之故。
又縱認被告違規停車,致原告乙○○與林李阿梅改走馬路而遭庚○○滑倒之機車撞擊為事實,然因本事故之發生,尚有道路坑洞、機車駕駛超速及被害人行走路徑之選擇等因素同時存在,是雖有被告之違規停車,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
再425 號各家店舖在騎樓放置物品,妨礙通行,騎樓及人行道違規停放之機車、電力公司之電線桿、電信公司之電線箱、在人行道放置廣告招牌之店家,亦皆致使被害人行走馬路之原因,上開各人是否皆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僅由被告一人負責並視為侵權行為人,實難認妥當。
縱被害人有改道必要,本可就該車後方之通道通行,或自車前馬路邊行走,惟其竟行走入車道中央,致發生事故,被害人亦不能免於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於94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K─470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路425 號前人行道上,原告乙○○與其妻林李阿梅行經該處時,適有庚○○騎乘車牌號碼CSS ─371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地,疏於注意路上坑洞,貿然前行,終因操控機車失當倒地滑行,撞及於上開馬路上行走之原告乙○○夫婦腿部後側,致原告乙○○夫婦雙雙倒地,原告乙○○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李阿梅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下肢骨折,林李阿梅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與被害人林李阿梅係夫妻,原告林榮禎為林李阿梅之子,原告丙○○、丁○○、戊○○均為林李阿梅之女。
㈢原告主張原告乙○○因上開車禍右腿骨折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 萬9,819 元,本身受傷慰撫金8 萬4,645 元,將來增加看護費支出178 萬9,475 元,原告己○○支出喪葬費29萬元,及原告乙○○、丙○○、丁○○、戊○○、己○○因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60萬元,均合理必要。
㈣原告乙○○已因上開車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 萬9,819 元,全體原告並因林李阿梅死亡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由各原告分別受領30萬元。
㈤原告全體已與訴外人庚○○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本院97年度士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頁,該項和解金額總額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 萬元外,庚○○再給付原告總額為17萬5,00 3元,由原告平均分受之,原告並同意就庚○○已和解而尚未給付部分,不向被告請求。
㈥市政府新工處就上開車禍事故,已因路上凹凸不平之過失,依國家賠償法賠負原告173 萬1313元,賠付內容如調解卷第25頁。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路425 號前人行道上之行為,與原告乙○○受傷、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否得作為庚○○1 人之賠償?抑或有其他計算方法?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原告乙○○所受損害、林李阿梅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親歷其事者,除已亡故之林李阿梅外,即原告乙○○及機車駕駛庚○○。
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受傷無法即時製作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761 號卷第19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惟其後於同月27日在警局調查時明確指述:「因為違規停車佔據人行道,我太太才會牽我走在車道路邊,才會發生我太太林李阿梅被車撞擊冤死,而我也被撞傷」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88 8號卷第88頁,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
核與機車駕駛庚○○於事發當晚於警局調查時所述:「(問:當時行人,經警方提供行人乙○○與林李阿梅行走方向為何?)行人是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背對我行走,因路旁有停放汽車,行人因無法走人行道才往慢車道馬路走出來,之後我才去撞倒行人.... 」 等語(偵查卷第8 頁)相符。
參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非假日之94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正值一般下班時間,事發地點又處於臺北市○○○道之民生西路與環河北路交會口附近,車禍發生時該路段應有相當之車流量,原告乙○○為雙目失明,行動不便需攙扶行走之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照片(偵查卷第134-136 頁),人行道除無礙通行之路燈桿外,原無任何阻滯,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未行走堆放物品之騎樓及車輛熙來攘往之馬路,而就交通設計上專供行人通行之紅磚道,亦為經驗法則上合理之選擇,堪信原告乙○○所言非虛。
被告並未目睹事發過程,事後徒以利己之立場推論、想像事發過程,尚難憑信。
⒉次查,警製現場圖固標示血跡與紅磚道之距離為2 公尺,惟此應係林李阿梅被撞倒地後受傷流血所致,機車撞擊力道有無造成被害人移動、被害人倒臥後之身高均可能使血跡呈現之位置與實際撞擊點有若干差距,參以原告乙○○係由林李阿梅在外側攙扶行走,林李阿梅之位置相對較靠外側,加上考量內側之眼盲之原告乙○○行走應有較大空間以避免碰撞等各情,應認原告乙○○與林李阿梅行走位置尚屬合理,確為躲避人行道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作為。
又關於騎樓所餘空間問題,證人即當場目睹車禍後情形之被告友人林瑞能於警詢中證稱:車後騎樓還有約55公分(偵查卷第99頁)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製作之現場圖則謂尚餘88公分(偵查卷第132 頁),上開寬度約紅磚人行道(180 公分)之3 分之1 弱至2 分之1 ,於尋常人通行或屬足夠,惟如係林李阿梅攙扶眼盲、需要相對較寬行走空間之原告乙○○,則恐有不足。
參以附近騎樓堆放物品、高低起伏(偵查卷第134 頁、135 頁照片參照),原告乙○○與林李阿梅原行走於紅磚人行道上,遇被告違規停車於該處,緊挨騎樓樑柱,林李阿梅視線角度得否觀察騎樓後方空間寬度已屬可疑,亦難合理期待其捨系爭汽車前方之通道,再攙扶行動不便之原告乙○○繞過可能之障礙物、起伏之騎樓而為通行。
是被告抗辯原告乙○○、林李阿梅幾乎進入馬路中間,未緊鄰汽車前緣或通行後方騎樓空間,故車禍發生與被告之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法規目的,無非在提供專屬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避免人車爭道,導致行人行走道路之危險。
是上揭⒈⒉所述,如被告未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並阻礙原告乙○○、林李阿梅之通行,原告乙○○、林李阿梅即不致行走於民生西路之馬路上,庚○○之機車滑行之行為,自不致傷及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應為原告乙○○、林李阿梅發生本件車禍之必要條件;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關於人行道之規定,既在保障行人使用道路空間之安全,意即人行道如遭臨時停車占據,致行人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空間而與汽車共同使用同一道路空間時,通常情形即可能增加行人行走遭汽機車碰撞之風險,此一法規範目的所欲避免之碰撞風險,因有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果然發生,自應認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違規停車與原告乙○○、林李阿梅所受車禍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⒋本件經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違規停車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21 、122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
⒌綜上,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乙○○之受傷、林李阿梅死亡之結果,確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亦為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所應注意,惟如上揭㈠⒉所述,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所以未行走人行道,為當時必要、合理之選擇,已無從令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認其就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⒉本件經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乙○○(行人)、林李阿梅(行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21 、122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乙○○及被害人林李阿梅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㈢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否得作為庚○○1 人之賠償?抑或有其他計算方法?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及內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致原告乙○○與被害人林李阿梅因繞道馬路,而發生本件車禍,進而使原告乙○○受傷、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之結果,核其性質,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原告乙○○之身體權及被害人林李阿梅之生命權。
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乙○○身體權及被害人林李阿梅生命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及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即被害人林李阿梅之子己○○支出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即被害人林李阿梅之女丙○○、丁○○、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合先確認。
⒉被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除被告應就上揭侵害原告乙○○身體權及被害人林李阿梅生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外,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臺北市○○道路養護單位未盡道路維護之責均為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121、12 2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15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本件車禍事件所致原告乙○○受傷,原告乙○○主張因而造成損害為:①右腿骨折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 萬9,819元;
②將來增加看護費支出178 萬9,475 元;
③本身受傷慰撫金8 萬4,645 元。
而致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所產生之損害,原告主張為:①原告己○○支出喪葬費29萬元;
②原告乙○○、己○○、丙○○、戊○○、丁○○因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所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理數額,已如上揭三、㈢所列,應堪信為真實,是上開⑴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519 萬3,939 元。
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應分擔之金額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法律固無明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分擔之比例,然本院認如不區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責任之輕重,逕予適用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應非允當。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乃在確認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之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任何人皆不得將自己過失所致損害轉嫁於他人。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就本質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明定「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亦同此意旨。
是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雖僅在規範「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就損害發生皆與有責任時責任之分擔,惟同一造之多數共同加害人間如就損害之發生亦同有與有責任之情形,基於依責任輕重定分擔部分,以符公平之同一規範意旨,亦應為同一解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連帶責任,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所生法定連帶債務內部應如何分擔,則無明文,顯非有意令其法律效果逕予適用民法第280條第1項一般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屬立法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責任比例,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分擔額,庶符公平原則。
⑶本件車禍所致原告乙○○之受傷、被害人林李阿梅死亡之結果,其共同原因包括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臺北市○○道路養護單位未盡道路維護之責,暨被告之違規停車,本院綜酌事件發生之過程、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認三者就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及責任實無分軒輊,應認應各負3 分之1 之責任,就上揭⒉⑵所計算損害賠償總額519萬3,939 元,其內部各應分擔之數額即為173 萬1,313 元。
原告逕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效果:⑴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亦同法第32條所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所牽涉庚○○所有之機車、被告所有之汽車,且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本院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前開規定,庚○○機車、被告汽車之保險人,即應對外負連帶之責,對內按汽(機)車數量比例即各2 分之1 負分擔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 萬9,189 元(原告乙○○受傷部分)、150 萬元(林李阿梅死亡部分),實由庚○○及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各給付2 分之1 ,被保險人即庚○○及被告受原告請求時,應得各分別扣除1 萬4,595 元、75萬元。
⑵原告乙○○就其自身車禍受傷部分,請求醫療費用9,940 元、慰撫金2 萬8,215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1 萬4,595 元,所得請求金額為2 萬3,560 元(計算式:9940+00000-00000 =23560)。
⑶至林李阿梅死亡部分: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林李阿梅死亡部分,原告受領自被告保險人之給付為75萬元,不足損害賠償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原告乙○○金額79萬6,492 元(596492+200000=796492)、己○○金額29萬6,667 元(96667+200000=296667) ,及丙○○、丁○○、戊○○金額各20萬元之比例分配受領給付之75萬元,其分配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③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所各得分配之金額後,就林李阿梅死亡部分,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3,679 元,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5,256 元,原告丙○○、丁○○、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餘額為各為11萬1,408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6萬7,239 元(23560+443679=467239) ,給付原告己○○16萬5,256 元,給付原告丙○○、丁○○、戊○○各11萬1,408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編號│原 告│ 債權額 │受償比例│受償金額│未償餘額 │
├──┼───┼────┼────┼────┼─────┤
│1 │乙○○│ 796492 │44.296% │352813 │ 443679 │
│2 │己○○│ 296667 │44.296% │131411 │ 165256 │
│3 │丙○○│ 200000 │44.296% │ 88592 │ 111408 │
│4 │丁○○│ 200000 │44.296% │ 88592 │ 111408 │
│5 │戊○○│ 200000 │44.296% │ 88592 │ 111408 │
├──┼───┼────┼────┼────┼─────┤
│合計│ │0000000 │ │750000 │ 943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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