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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VN-971 號重型機車(原告狀載車牌號碼誤為CVN-2197號,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之子黃瑞興,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往臺北縣三重市○○○○○道第一處彎道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彎道時為減速蠻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不慎衝撞引道左側護欄,致黃瑞興摔出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原告驟失愛子,痛苦難以言喻,並因此罹患憂鬱症。
原告因此受有法定扶養費111 萬2,632 元,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被告另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88 萬7,368 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非被告所駕駛,而係由黃瑞興所騎乘,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所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自94年10月16日事發,迄至97年1 月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為黃瑞興之母,黃瑞興於94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5分許,與被告共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往臺北縣三重市○○○○○道第一處彎道時,因系爭機車撞擊引道左側護欄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瑞興與被告均摔出倒地,黃瑞興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如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或所舉證據為有疵累,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可取均無究論之必要,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情侵權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42頁)等為證,並引據其在刑案偵查中聲請再議之理由為其論據。
惟:⒈黃瑞興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死亡,其於受傷後救護送醫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社子分隊隊員黃寶進、王嘉隆勾取之求救原因為:「交通事故」、「機車」、「乘客」,並以手寫加註「機車自摔」、「患者為乘客」等文字,固為兩造所不爭。
但經被告引據而由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28 號卷宗(下稱728 號卷)、95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宗(下稱537 號卷)、95年度偵字第10460 號卷宗及96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宗查核結果,證人王嘉隆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救護紀錄表上之所以記載黃瑞興係乘客,係抵達現場時有一名操臺語口音在機車引道旁步行之男子在旁觀看,年約5 、60歲,當時他有向黃寶進說機車是何人駕駛等語(537 號卷第19頁),證人黃寶進亦證稱:抵達現場時,有目擊者,約40餘歲,操臺語口音之男子,主動說坐著的傷者(指被告)係騎車之人,躺著之傷者是被載的人等語(537 號卷第21頁),顯見上開紀錄係證人黃寶進聽聞該名男子轉述後所為之紀錄,並非自己實際目睹之記錄。
參照證人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騎乘機車行至現場之騎士羅豐傑、張鴻清、陳彥鵬等人在偵查中證述肇事現場系爭機車位置及倒、立狀況,均具證稱:到達時系爭機車係倒地狀態等語(537 號卷第175 頁以下)。
而證人即行經騎士黃相錞並證稱:機車站立靠在牆邊等語(537 號卷第143 頁);
證人王嘉隆證稱:我與黃寶進抵達當時臺北縣消防隊隊員已在處理較不嚴重之傷者(指被告)等語;
證人黃寶進證稱:機車靠左側護欄倒下等語,尤顯黃寶進、王嘉隆及黃相錞證述上開現場情況,均係已經其他先行抵達人員初步處置後之狀況,非事發後最初之情狀,則黃寶進、王嘉隆嗣後抵達時,聽聞圍觀者傳述之時間,必係更後於事發時間,且該名傳述者行至現場時間、對事實瞭解之程度與資訊來源不明,又因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無從進一步查證是否為其親自見聞而敘述,則徒上開情狀傳知所為之救護紀錄記載,已難憑取為認定事發時駕駛機車者確切人別之依據。
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人員接獲救護通報後,曾由該隊慈福分隊隊員張家瑋及替代役男吳賓賓,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救護車率先抵達案發現場,而張家瑋及吳賓賓抵達施以救護時,則未曾聽聞現場有何目擊者指述係由何人駕駛機車肇事,且被告當時意識模糊,沒有講話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瑋、吳賓賓在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537 號卷第145頁以下),是上述向黃寶進指陳駕駛人為被告之人,是否親眼目睹經過,益顯可疑,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至黃寶進、王嘉隆及黃相錞於偵查中證述關於抵達現場時,被告與黃瑞興之坐臥、位置等項,固然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知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之騎士羅豐傑、張鴻清、陳彥鵬在偵查中證述初抵現場時之狀況不符,但因撞擊事故之發生,無論機車駕駛或乘客均可能倒地,其因受傷較為輕微者,因時間經過略事回復意識,亦常能自行起坐,實難據此推論實際駕駛機車之人為何,且證人黃相錞於94年10月17日警訊中,已陳明:我不清楚誰騎等語(537 號卷第103 頁),是黃寶進、王嘉隆及黃相錞於偵查中證述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倚坐,而黃瑞興倒地不起,及二人各自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如何之情節,已不能憑為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之佐證。
⒊原告雖另主張:機車駕駛人因手握龍頭,事發前可預見機車行將失控,多會本能以四肢著地降低傷害,故傷害多為四肢擦傷,落地位置亦較靠近機車,後作成課則因無法預知狀況發,往往遭到撞擊作用力甩出車體,落地位置通常離車體較遠,所受傷害亦較嚴重,依據證人羅豐傑、黃寶進及吳賓賓在偵查中證述,應認駕駛者為被告云云。
惟事故發生後傷者之倒地相關位置、受傷程度、受傷部位,與傷者當時注意情況、反應能力及車輛撞擊角度、撞擊力道強度、周圍環境等因素有關,要難徒此判斷肇事之行為人為何,原告引據而主張,亦不能認為可採。
⒋依據偵查卷內所附黃瑞興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537 號卷第35頁以下),黃瑞興於肇事前數分鐘即94年10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雖曾以手機與告訴人乙○○通話約15秒,然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途中接聽手機固極為危險,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但仍非屬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事,此為公知之事實,且距離事發縱僅在1 、2 分鐘之內,以臺北市○○○路況及按證人黃相錞證述當時系爭機車行速應高於時速40或50公里之行車速度而言,因必須停等紅燈而暫停並得接聽電話後,復行至肇事地點,亦屬可能。
又原告於94年10月28日檢察官相驗時,應訊稱:我3 點多有打電話給黃瑞興,他說:「我們在騎車了,回家再講」等語(728號卷第27頁),對照此通話時間、內容簡短之情狀,顯示黃瑞興當時極可能係處在急促、不便之情況下接聽該通電話,則斯時係由其騎乘機車更非不可能,故僅憑黃瑞興於事故發生前曾以手機與告訴人乙○○通話乙情,仍難認定系爭機車肇事時係由被告所駕駛。
㈢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主張及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係於系爭事故時駕駛機車搭載黃瑞興肇事,而致黃瑞興於死之人。
此外,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喟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舉證未盡,所為主張即屬不能採取,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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