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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極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按原告指示以貨運方式每次給付電池1,800 顆,共計3,600 顆電池(以下系爭電池)予訴外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29-6號倉庫。
係全虹公司於96年7 月24日向原告下單採購「UTEC V560 折疊保一全銀」手機5,000 支,因需附帶機內電池10,000顆,而由原告除向大陸地區手機製造公司購買電池外,並另向被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00,708 元所購買電池4,000 顆中之一部分的電池。
詎系爭電池品質不佳,有膨脹鬆軟之瑕疵,為全虹公司於同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又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換貨各1,200 、1,400 顆,惟經全虹公司查驗更換過電池,發現瑕疵仍未改善,嗣更於同年月24日接獲全虹公司通知消費者購買此款手機電池引起燒機,因此而為全虹公司解除其中2,000 套手機之訂購。
原告因無再向被告訂購電池給付予全虹公司之必要,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購買之上開價金。
又每套手機因遭全虹公司取消,將造成原告每套562 元差價的損失,全虹公司取消訂購2,000 套手機,全部差價損失為1,124,000 元或至少受有系爭電池無法出賣之差價利益損失580,000元。
因此,基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池受物理影響而有熱膨脹冷縮之情形為正常現象,且電池屬被動元件,電池啟動只有在突波之情形下,始有可能造成相連接電器燃燒之結果,故系爭電池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縱認上開情形為瑕疵,惟原告無法證明具有瑕疵之電池為被告所製造,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保固責任,亦已超出被告保固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曾向其訂購手機電池4,000 顆,且曾於96年10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附送電池保證書說明:「茲保證本公司所生產之行動電話電池經嚴格完整測試,在正常使用下,不會對手機及人員造成損害或傷害;
若因而使用本公司產品導致損失或傷害,本公司願負全責賠償處理」等語,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發票2 紙(本院卷第39頁)、電子郵件及行動電話保證書各1 件(本院卷第42、43頁)為證,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所交付全虹公司之電池是否於交付時有膨脹、熔毀、液體流出之瑕疵?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茲敘述如下:
(一)物之瑕疵部分 1、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準此,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係被告按原告指示交付予全虹公司,並於交付時即有膨脹、熔毀、液體流出等瑕疵,且經部分電池換貨後仍未改善,並提出全虹公司退貨單(本院卷第40、41頁)、換貨單(本院卷第45、46頁)、照片14幀(本院卷第48、50-53 頁)為證,被告坦認接受原告之訂購而運送3,600 顆電池予全虹公司,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電池為其公司所產電池。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池為被告所出產運送,並為全虹公司通知原告具有瑕疵之電池乙節,為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銷貨單(含出貨單)2紙(本院卷第143 、144 頁)函詢全虹公司後,全虹公司函覆陳稱:「本公司確向極泰電子有限公司採購手機及相關零配件,…」,「經查,本公司曾於民國96年9 月間收取如鈞院前揭函附件(按:即前揭2 銷貨單)所示之兩批手機電池,數量亦相符;
然因該電池於本公司檢驗時,發現有膨脹現象之瑕疵,故要求極泰公司更換該兩批瑕疵電池,極泰公司亦予以更換」等語;
且全虹公司所查驗之瑕疵內容亦經原告聲請證人即全虹公司員工乙○○到庭結證稱:「全虹公司部分是貨到時倉管人員先作外觀部分檢驗,系爭電池被當時的倉管人員發現有膨脹現象,然後就通報給我們,我們立即通知原告,倉管人員有寄電池給我,我有發現明顯有膨脹情形,這從肉眼就可看出這電池有膨脹現象,而且觸摸起來軟軟的」,「(問:一般手機的電池如果只是稍微膨脹就算瑕疵嗎?)過去一般銷售之前電池都沒有膨脹的情形,而且膨脹會導致消費者產生疑慮,認為不安全,所以我們認為這會影響交易」,「更換後續電池有無瑕疵我不知道」等語;
嗣被告再行更換後,瑕疵仍未改善,亦經原告提出全虹公司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10/16~10/19 到貨之電池6000PCS ,今日打開第一箱即發現有一顆膨脹,因此就請物流不再加工。
若依你先前所講,電池品質應已良好,但為何仍有膨脹情況發生?已無法再請物流全部重檢,因已耗用太多人力與時間。
想請問的是,這批電池是否為之前載回sorting 後再交回全虹?」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對於上開函件及電子郵件之真正均未爭執,而證詞內容復與電子郵件內容有前後對應關係,此外復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言詞審理時當庭履勘原告所提出之電池,亦發現確有經以手碰觸表面有不平膨脹之現象及原告所提出照片可堪佐據,應均屬真實可憑。
足認被告所載運至全虹公司之電池因有膨脹鬆軟現象,且於換貨後初開箱即發現有相同瑕疵並未改善,而上開電池物理上的現象將使消費者產生疑慮,揆諸上揭規定意旨,系爭電池只要依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即應屬有瑕疵之物。
因此,系爭電池雖未能證明如原告所述,尚有熔毀、液體流出等瑕疵,但為交易上有瑕疵之物,應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從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有瑕疵,於起訴時解除系爭電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200,000 元,提出被告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 紙(本院卷第3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發票2 紙(本院卷第39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訂購電池,價金為200,708 元及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經查:全虹公司嗣解除原告尚須交付2,000 套手機之買賣契約,為原告提出全虹公司之退貨單2 紙(本院卷40、41頁)、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41 、142 頁)為證,被告並未爭執為真正,亦足為憑,堪可認定。
因每套手機附送2 顆電池,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無再要求被告另為給付無瑕疵之系爭電池予全虹公司之必要,依上揭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意旨,被告所給付電池之種類之物,於交付全虹公司之行為完成而特定時即存有瑕疵,且嗣另為給付亦無法消除瑕疵之存在,並因再無給付之必要,原告以起訴代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關於系爭電池的買賣契約,並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生解除之效力,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應與法有合,亦堪認定。
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自始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額中之2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全虹公司一部解除契約而致無法給付手機之差價損失1,124,000 元,或其中因4,000 顆電池之差價利益損失共580,000 元。
惟查:原告為全虹公司解除該一部手機買賣之原因,是否主要基於系爭電池之瑕疵,原告並未說明,且系爭電池亦可向它廠商換購後,及時給付予全虹公司,而不致為全虹公司所解除,因此全虹公司或因其它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解除其與原告間的手機買賣契約,與系爭電池瑕疵並不存在必然之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即係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而生損害,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又查:原告關於電池每顆向全虹公司之售價應為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主機及配件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184 頁),而原告向被告購買每個電池之單價則是53元,此從前揭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上載有原告購買1,800 顆電池,每顆單價為美金1.6095元,並依發票上載有兩造所約定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 美元兌換32.99 元新台幣計算而得(1.6095×32.9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因原告遭全虹公司解除契約,該4,000 顆電池所受預期之利潤損失應為588,000 元((200 -53)×4000=5 88000),原告既因全虹公司之一部解約,自無再要求被告另為給付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給付已無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8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給付之系爭電池確存有瑕疵,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於解除兩造間系爭電池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580,000 元,共計為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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