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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係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財產權訴訟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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