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355,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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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立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各1 紙。

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6日起至101 年5月26日止,利率則自實際撥款日起6 個月內,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45% 計算,第7 個月起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45% 計算,並隨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96年10月26日當時為10.97%)。

還款方式則約定為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再繳付其後應繳納之本息。

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8萬2176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有還款誠意,並曾與原告進行協商,惟原告要求償還金額超出伊負擔範圍,以致協商無結果,冀望原告放寬協商條件,延長分期償還期數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還款意願,請求原告放寬還款條件云云。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本應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期限繳納本息,並無任意展延清償期之權利。

是故,被告空言抗辯:其因個人因素,經濟陷於困頓,請求原告延期清償云云,自無所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96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再繳付其後之各期應攤還之本息,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應於96年10月26日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自其時起負遲延責任,並自斯時起按兩造約定週年利率10.97%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58萬2176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590元(即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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