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36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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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葉清秀係民國○ 年○ 月○ 日生,91年12月20日因胃癌末期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其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時,均由醫療儀器控管臥病在床,無法動彈,意識模糊,嗣病情惡化,昏迷不醒,於92年3 月8 日死亡。

繼承人包括葉正雄(其父母相繼於71年間、74年間相繼死亡,由其代位繼承)、葉東波、丙○○、葉由利、乙○、丁○○、葉素貞。

詎被告以葉清秀出具委託書方式,先後於臺北市北投尊賢郵局:㈠91年10月11日提領定期儲金第00000000帳號,計464,982 元(本金452,134 元、利息12,848元);

㈡91年12月23日提領定期儲金第00000000帳號,計1,120,880 元(本金1,112,150 元、利息8,730 元);

㈢91年12月27日提領存簿儲金第0000000 帳號,計4,896,780 元;

㈣92年1 月27日提領存簿儲金第0000000 帳號,計7,040 元;

㈤92年3月27日提領存簿儲金第0000000 帳號,計6,000 元,合計提領6,495,682 元。

於葉清秀死亡後,被告並未將前開存款提列為遺產,並按應繼分分配與各繼承人,而竊佔據為己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人,受有7 分之1 之損害即927,954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葉清秀之夫死亡時,原告於分得遺產後即棄葉清秀於不顧,因而對原告所作所為非常失望。

葉清秀長期居住於竹東,由被告及居住於竹東之丁○○夫婦扶養,丁○○及其夫婿對葉清秀照顧有加,由於葉清秀的存款多為定存,因此葉東波、葉由利及原告等人之子女向葉清秀索費、葉清秀本人之生活費、零用金、出國旅遊費,皆由其向丁○○借付,因此,葉清秀生前告以被告將其名下存款取出,用以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或其他開支之用,剩下的即作為返還丁○○借款之用。

被告於提款後或以匯款方式匯到竹東,或以現金交付丁○○。

原告所稱被告提領6,495,682 元,其中㈠91年10月11日提領464,982 元,係期滿解約提領匯至竹東黃增奎帳戶,轉給現居美國之葉由利之女林佳陵攻讀博士之用;

㈡91年12月23日提領1,120,880 元,係提早解約以其女黃如茵之名義匯至竹東丁○○之帳戶;

㈢91年12月27日提領4,896,780 元係在竹東之銀行提早解約存入葉清秀之臺北市尊賢郵局帳號,再匯回竹東丁○○之帳戶;

㈣92年1 月27日提領之7,040 元係現金交付丁○○。

葉清秀之意識狀態,除死亡前一、二星期外,均屬清楚,並無原告所稱意識模糊,昏迷不醒等事實,其如何處分其財產,係其權利之行使,他人無從置喙,被告遵葉清秀指示提領轉帳,是前開款項非屬遺產。

是葉清秀之遺產,僅其死亡後所提領之6,000 元,而前開6,000 元亦已交付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葉清秀係8 年4 月8 日生,91年12月20 日因胃癌末期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於92年3 月8 日死亡。

繼承人包括葉正雄(其父母相繼於71年間、74年間相繼死亡,由其代位繼承)、葉東波、丙○○、葉由利、乙○、丁○○、葉素貞。

㈡被告以葉清秀出具委託書方式,先後於臺北市北投尊賢郵局:㈠91年10月11日提領定期儲金第00000000帳號,計464,982元(本金452,134元、利息12,848元);

㈡91年12月23日提領定期儲金第00000000帳號,計1,120,880元(本金1,112,150元、利息8,730元);

㈢91年12月27日提領存簿儲金第0000000帳號,計4,896,780元;

㈣92年1月27日提領存簿儲金第0000000帳號,計7,040元;

㈤92年3月27日提領存簿儲金第0000000帳號,計6,000元,合計提領6,495,682元。

㈢原告前以被告侵占葉清秀之存款及偽造文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94年度偵字第1746號案件受理,於94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1號,於94年9月29日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以94年度聲判字第48號受理,於95年2月6日裁定「聲請駁回」。

㈣被告於91年10月11日以葉清秀為匯款人名義,匯款491,530元予黃增奎即丁○○之配偶。

㈤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以黃如茵為匯款人名義,匯款1,120,880 元予丁○○。

㈥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以葉清秀為匯款人名義,匯款4,896,780 元予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葉清秀之授權提領前開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提領葉清秀之前開存款是否經葉清秀之授權?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7,954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95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提領葉清秀之前開存款是否經葉清秀之授權?⒈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葉清秀自91年10月10日入院至92年1 月27日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經林口長庚醫院先後回函稱:「據病歷記載,葉女士係9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1日於本院住院,當時係診斷為胃癌併肝轉移及糖尿病並接受手術治療,病患住院期間意識係清楚且足以表達其意願。

後病患於91年12月20日再度入院,住院期間於92年1 月18日意識陷入昏迷而無法表達意願,後病患於同年3 月8 日不治死亡。」

、「據病歷記載,葉女士91年12月20日至92年1 月18日於本院住院期間,曾多次藉助呼吸器維持呼吸而無法開口說話,但其意識仍算清醒,直至92年1 月18日始陷入昏迷,並於同年3 月8 日不治死亡」,有林口長庚醫院97年10月20日(97)長庚院法字第0882號函、98年1 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074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115 頁),參以證人葉東波即葉清秀之長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123號刑事偵查時證稱:「(母親住院後意識是否清楚?)母親大都意識清楚,也能表達意見。

住院期間也曾出院過」、「(母親何時意識不清?)過世前二星期在加護病房內才意識不清,但有時意識清楚時因插管不能說話,但也可寫字」等語(見9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則原告所指葉清秀在住院期間意識不清云云,顯非實情。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許秀鳳到庭證稱伊婆婆91年12月20日住院後其每天都會去看葉清秀,每次待10幾、20分鐘,每次去她都是在昏睡中,護士也說阿媽在休息,伊有問護士伊婆婆有沒有醒,護士說沒有,伊先生有留電話麻煩護士伊婆婆醒時打電話給伊,也沒有打等語,然證人許秀鳳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實有偏頗原告之嫌,況其所述護士之說詞亦屬傳聞證據,自難憑其證言認葉清秀在前開住院期間意識均屬不清。

⒉再據葉東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母親如要領錢,如身體較佳,則由母親自行處理,身體不好時,則交由丁○○處理,而丙○○平時不管事,亦未回家拜拜,另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從未出過錢等語。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記載「我葉清秀全權委託三女丁○○處理本人所有存款 葉清秀 葉清秀 中華民國91年12月10日」之字條,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葉東波,證人葉東波亦稱下方葉清秀之簽名像其母親的字等語。

又原告並不否認葉清秀確與丁○○同住20幾年之事實,稽諸葉清秀係8 年4 月8 日生,92年3 月8 日死亡時已近84歲,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60歲為強制退休年齡,是葉清秀自其死亡前24年間均無工作,20幾年均與被告丁○○同住,其生活起居均受被告丁○○夫婦悉心照顧及被告乙○幫忙照顧,是葉清秀於年老力衰時,將財物、印章、身分證件交由與其最親近之子女丁○○、乙○,由渠等代為提領、保管,實符常情,又被告於92年1 月27日所提領之7,040 元,確已交付予丁○○,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從而,葉清秀生前既曾將印章、身分證授權乙○使用,並委由其領款交付予證人丁○○,則被告提領葉清秀之前開存款應係經葉清秀之授權,堪以認定。

⒊再被告於葉清秀死亡後之92年3 月27日提領葉清秀北投尊賢郵局存款6,000 元,已交付丁○○用以支付殯葬費乙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衡情葉清秀係於92年3 月8 日過世,當時確有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需求,足見被告乙○於葉清秀死亡後,提領葉清秀所有存於北投尊賢郵局之6,000 元交付證人丁○○,以支付上開應由遺產及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費用,客觀上並未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㈡綜上,被告既係基於葉清秀之授權或為支出殯葬費而提領前開存款,並均已交付予證人丁○○,則被告所為提領前開存款之行為實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可言。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13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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