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379,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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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尚青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青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300萬元整,融資動用期限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期間逕由被告尚青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6 %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85%機動計付利息;

且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該利率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尚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尚青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再依融資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尚青公司依上開約定,即於96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同意該信用狀之受益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得依信用狀條件簽發匯票洽由原告付款。

原告並於同日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匯票墊付新臺幣(下同)299 萬9,920 元。

被告尚青公司於同日再依前開融資契約第5條約定,向原告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申請短期放款,借款金額為269 萬元,借款期間為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並簽立約定借款一次撥付,且被告尚青公司應於到期日即97年2 月29日將本金一次清償。

惟被告尚青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97年2 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11 萬3,413 元,於到期日屆至時亦未一次給付,屢經催討無著。

原告於到期日時公告之基準利率為4.18%,加計1.85%後,應以6.03%之利率計算本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尚青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211 萬3,413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匯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尚青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1 萬3,413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3%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97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 萬2,13 8元(含裁判費2 萬1,988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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