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401,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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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詠誠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詠誠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清償期為99年5 月25日,約定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17% 計算,並隨其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至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7.32%)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6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986,651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986,651 元,並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2%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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