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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向位於台中市○區○○○街135 號第一廣場地下1 樓之南屏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等6 支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旋於同日在第一廣場1 樓處,將該6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售予刊登報紙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7日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向原告訛稱其身分遭冒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告以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語音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對方遂以語音轉帳方式,於95年1 月17日將64萬6, 000元、於95年1 月18日將30萬元及15萬元,由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高雄下營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連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損失含致匯款手續費共109 萬6,051 元,其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萬6,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連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金錢之事實,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證,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屬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卷第2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97號卷第28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戶申請書暨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第45至49頁)、原告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見台中縣警查局清水分局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9 萬6,051 元,經查:原告確於前揭時間轉帳匯出之3 筆款項,其金額分別為64萬6,017 元、30萬17元及15萬17元,合計達109 萬6,051 元之事實,有上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 萬6,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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