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425,2008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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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5號
上 訴 攘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5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該裁定已於97年6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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