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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甲○○就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另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屆期無法清償,經原告催討,僅清償40萬元,尚欠160萬元,因而由被告甲○○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30日簽具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協商由甲○○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6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之支票3 張供作清償,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確認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160 萬元,及被告甲○○自前揭支票提示日即96年11月1 日、12月3 日、97年1 月3 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被告甲○○先前到庭之陳述,係辯稱:伊願意清償,系爭確認書係伊所寫,但請原告同意讓其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確認書乙份、支票及退票證明書各3 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就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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