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471,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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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惟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向被告辭任獨立董事職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丙○○、丁○○○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於93年7月1日受邀擔任被告之獨立董事,惟因伊教學與研究日忙,無暇他顧,遂於95年1 月17日向被告辭任獨立董事一職,是自是時起,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1月17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辯稱:伊不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亦不知原告辭任董事一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伊已於95年1月17日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惟因伊於97年3 月17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通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佳君繳納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使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任職於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於93年7月1日接受被告邀請擔任被告之獨立董事。

㈡原告於95年1月17日向被告辭任獨立董事一職。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於95 年1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自該日起向後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7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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