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473,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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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7,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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