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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昕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神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SPECTEK廠牌型號AT100之記憶體壹萬零壹佰肆拾叄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借貨單)所載之物品及自請求日起百分之5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7年5 月14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件(借貨單)所載之物品。
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件(借貨單)所載之物品,如被告履行不能或顯有不能履行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件(借貨單)相對等同金額新臺幣(下同)1,511,941 元返還請求。」
再於本院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項再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SPECTEK 廠牌型號AT100 之記憶體10,143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11,941 元。」
,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又其撤回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SPECTEK 廠牌、型號AT100 之記憶體10,143個貸與被告,並由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李文生簽收,惟被告借用後即音訊全無,亦未依約返還。
伊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勘查,亦無人應門,未得會晤。
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記憶體,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伊上揭記憶體價值1,511,941 元之代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SPECTEK 廠牌型號AT100 之記憶體10,143個,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511,941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借貨單、進貨憑單、進口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 紙、系爭記憶體1 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及證物存置袋內記憶體)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於96年10月24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同日返還借用物,有原告公司客戶借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屆期未能返還,則原告本於上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記憶體,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又如被告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記憶體之價值1,511,941 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訴訟費用16,048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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