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連傑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98 、298-3 地號土地,並主張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上開土地情形(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