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17,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戊○○
號2樓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己○○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84 號),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甲○○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宏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原告戊○○、甲○○、丙○○、李國豪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丙○○、李國豪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戊○○、甲○○部分,各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戊○○、甲○○、丙○○、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而為追加或擴張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48 萬9,296 元,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戊○○、乙○○、甲○○、丙○○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別由100 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擴張為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於宣判前分別補繳裁判費5,400 元、4,300 元、4,300 元、4,300元,惟僅原告戊○○於97年6 月26日補繳裁判費5,400 元,其餘原告均未補繳,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其餘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宏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羚公司)送貨員,於96年1 月31日下午1 時55許,駕駛被告宏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52 -DY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忠孝東路6 段39號對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當時身穿環保局清潔制服、黃色反光背心之被害人李松竹正站立於中央分隔島邊坡上向內彎腰、執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勤務,而無煞車疾駛撞擊李松竹之臀部,將李松竹撞彈至對向車道後,駕車逃逸,李松竹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原告戊○○為李松竹之妻、原告甲○○、丙○○、乙○○為李松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73萬7,596 元(計算式:2 年半薪資144 萬5,176 元- 臺北市最低每人每月基本消費2 萬3,586 元x2年半=73 萬7,596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共計223 萬7,596 元,連帶賠償原告甲○○殯葬費用35萬1,7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15 萬1,700 元,連帶賠償原告乙○○、丙○○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扶養費223 萬7,596 元、原告甲○○115 萬1,700 元、原告乙○○、丙○○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車故現場圖及撞擊點照片所示,後照鏡碎片絕大部分掉落於快車道內,足認李松竹確係於快車道內遭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雖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惟李松竹倘未違規進入路權屬於車輛之快車道,亦不致遭撞擊。

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1條之2 規定,雇主對於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且依證人林明田於偵訊之證詞,應認李松竹所屬單位有要求其執行職務時應面對車輛撿拾,才免遭撞,詎李松竹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即闖入快車道,且僅戴環保局小便帽,未依法配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復疏於注意車道有無來車,以致遭撞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李香仔95年度所得除了近40萬元之薪資所得外,尚有利息及其他所得約8 萬元,顯見原告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

㈢被告己○○於事故發生前已債台高築而遭強制執行,生活陷於困頓,竟又發生本件事故,其妻因而棄其而去,留被告己○○一人照料2 名尚就讀國中、國小之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慘不忍睹,請求酌減慰撫金。

㈣被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22頁至第23 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己○○於96年1 月31日下午1 時55許,駕駛被告宏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52-DY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忠孝東路6 段39號對面時,撞擊身穿工作用黃色反光背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隊員李松竹,經送醫急救後,李松竹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⒉被告己○○為被告宏羚公司受僱人。

⒊原告戊○○為李松竹之妻、原告乙○○、丙○○、甲○○為李松竹之子女。

⒋原告甲○○為李松竹支出殯葬費用35萬1,700 元,被告不爭執均屬必要費用。

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被害人李松竹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否請求下列金額?①扶養費:原告戊○○76萬7,596元:原告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如得請求扶養費,其數額若干為適當?②慰撫金:原告戊○○150 萬元、原告乙○○、丙○○、甲○○各80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李松竹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站立於中央分隔島邊坡上向內彎腰執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勤務之李松竹等語,被告則辯稱李松竹未依法設置安全措施即闖入快車道,且僅戴環保局小便帽,亦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時被告己○○沿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事故發生後車輛停放處距離臺北市○○○路○ 段39號約108.8 公尺,被害人李松竹倒地處為東往西方向內側第2 車道,環保局用小便帽、工作用夾子掉落於分隔島上,被告車輛左照後鏡破損、左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門車窗碎裂、左前車門凹陷,照後鏡碎片散落於西往東方向內側第1 車道近分隔島處及快車道邊線與分隔島之間,碎片散落長度約24公尺,撞擊點在快車道邊線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號偵查卷宗第31頁)、補充資料表(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2頁)、事故照片(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5頁)等附於刑事卷宗可考,而被告己○○於交通事故警訊時陳稱:「肇事前我車是從永吉路北向東左轉忠孝東路往東第2 車道,我再往左切第1 車道行駛,約有4 到5 部自小客車身遠時,我有感覺到我車有撞到物品,我當下以為我是自撞分隔島,我才沒有立刻停車,當我車停在路旁後,有環保局人員來告知我,我才得知我車左前照後鏡及左前擋風玻璃是與李松竹環保清潔人員不詳部位撞到」(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感覺有撞到東西,不是壓到的感覺,當時我發現左方擋風玻璃及左側門玻離破裂,我的脖子遭割傷因此暫停路邊看情況,就有環保人員前來告訴我撞到人了,但在撞擊當時我沒有看到車前有人」、「(李松竹)有穿反光背心沒有注意顏色」、「撞擊後出於本能踩的,撞擊前並無剎車」(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7頁)等語,足見被告己○○係行駛於內側第1 車道,在未踩剎車之情形下,其車左側直接撞擊正在分隔島與快車道邊線內執行職務、身穿反光背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隊員李松竹,將其撞飛至對向車道倒地,以致肇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有穿著反光背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隊員李松竹在執行職務,將李松竹撞飛至對向車道,造成李松竹死亡之結果,且觀之被告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照後鏡破損、左前擋風玻璃及左前門窗碎裂、左前車門凹陷,照後鏡碎片散落長度約24公尺,顯見當時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大,被告己○○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再聲請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在分隔島及快車道邊線內執行職務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隊玉成分隊隊員李松竹,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後照鏡碎片絕大部分掉落於快車道內,顯見李松竹係進入快車道遭撞及云云。

惟查,觀諸前述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照後鏡碎片散落於西往東方向內側第1 車道近分隔島處及快車道邊線與分隔島間,碎片起點較近快車道邊線,愈靠近碎片終點,愈多散落於快車道上,是快車道上照後鏡碎片,應係被告己○○於快車道邊線處撞擊李松竹後繼續向前行,向右偏行108.8 公尺後停泊於慢車道時,沿路所掉落,不能據以即謂李松竹係進入快車道遭撞及。

第查,警方標示之撞擊點及血跡處在快車道邊線上,被告亦自承:「我有感覺到我車有撞到物品,我當下以為我是自撞分隔島」等語,再參酌被告車輛之損壞情形,倘如被告所辯,撞擊點在快車道上,其應無可能以為自撞分隔島,其車輛亦無可能出現左照後鏡破損、左前車門車窗碎裂、左前車門凹陷之情形,應認李松竹係站立於快車道邊線與分隔島之間,而遭被告己○○駕駛車輛之左側撞及。

②再查,本件事發當時為下午1 時55分,日正當中,晴朗視距良好,無論李松竹是否頭戴反光安全帽,均不影響被告己○○之注意可能性,依經驗法則,不能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未戴反光安全帽之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遭撞及而死亡之同一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李松竹未戴反光安全帽之行為,與遭被告己○○撞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李松竹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因駕車過失致黃恩波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己○○為被告宏羚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戊○○、甲○○、丙○○、乙○○為李松竹之妻、長女、長子、次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足考(卷1 第6 頁至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35萬1,700 元等語,並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卷1 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主張李松竹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得請求扶養費73萬7,596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戊○○有謀生能力且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戊○○為李松竹之配偶,生於41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時54歲,95年度有利息所得4 萬餘元、薪資所得38萬3,320 元、其他所得3 萬餘元,總計 46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卷3 第14頁至第15頁),依上開利息所得及目前利率水準,足見原告戊○○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且有正當職業而有薪資所得,其薪資所得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即非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戊○○、甲○○、丙○○、乙○○分別為李松竹之妻長女、長子、次子,,與被害人均屬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哀痛逾恆,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戊○○為國小畢業,受僱於公寓大廈維護管理公司,原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另被告己○○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宏羚公司,95年度收入每年5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卷3 第6 頁至第16頁),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原告甲○○、丙○○、乙○○各請求80萬元,尚稱妥適,並未過高,洵屬有據。

⒋強制汽車責任險應予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

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其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自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

若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所得分受之保險給付,自應按渠應繼分之比例分別扣減。

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雖以被害人之繼承人為受益人,但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得按總額扣減之。

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李松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依上開說明,李松竹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按各人分受之4 分之1 比例即37萬5,000 元,自各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經扣除結果,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 萬5,000 元(計算式:慰撫金150 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112萬5,000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萬6,700 元(計算式:殯葬費35萬1,700 元+ 慰撫金8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 元=77 萬6,700 元)、原告丙○○、李國豪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5,000 元(計算式:慰撫金8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萬5,000元=42萬5,0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112 萬5,000 元、原告甲○○77萬6,700 元、原告丙○○、李國豪各42萬5,000 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己○○、宏羚公司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丙○○、李國豪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丙○○、李國豪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原告戊○○、甲○○及被告之聲請,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