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17,2008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乙○○
號2樓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己○○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乙○○、甲○○、丙○○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甲○○、丙○○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已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而為追加或擴張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以下同)448 萬9,296 元,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戊○○、乙○○、甲○○、丙○○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別由100 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擴張為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宣判前分別補繳裁判費5,400 元、4,300 元、4,300 元、4,300 元,惟僅原告戊○○於97年6 月26日補繳裁判費5,400 元,其餘原告均未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乙○○、甲○○、丙○○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