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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份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新臺幣陸拾叄萬玖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叄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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