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30,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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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16日、96年9 月4 日分別向原告甲○○、乙○○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25萬5 千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支票1 紙交予伊等,約定各以票載發票日即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6 日為清償期。

詎被告屆期並未還款,經伊等遵期提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先後向原告甲○○、乙○○借款86萬元、25萬5 千元,已屆清償期,被告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訴請被告給付86萬元、25萬5 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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