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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戊○○
己○○
丙○○
丁○○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10日前向蘇太太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罔市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 百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請求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
三、被告則否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太太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被告詢問蘇太太可否出借款項予被告,蘇太太以金額較大,要求被告先寫下借據,其會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惟嗣後以資金調度不及,而未如期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88年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出具借據,惟以未收到借款為辯,而觀諸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甲○○向蘇太太借二百萬元整。
86、9 、10」並蓋「甲○○」章。
依其意旨,並無記載「收到借款」,被告復爭執確實有收到借款,則依前述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太太已交付借款給被告,惟原告僅另行提出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然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無法證明曾交付借款,是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 百萬元,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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