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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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