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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曹麗美即龍辰食品企業社於民國93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限5 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依基準利率加3.91% 計付。
如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曹麗美即龍辰食品企業社自96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伊61萬5,4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款欠款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471 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8.04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借款人至今尚欠原告61萬5,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1萬5,471 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8.04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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