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66,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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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取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截至97年3 月2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15,338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等未支付(其中本金部分為492,985 元),迭經催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前述積欠款項,及其中492,985 元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38 元,及其中492,985 元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對帳單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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